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835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沈某。
被告:吴某。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晔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同年11月31日归还,借款利率不高于银行利息4倍。事后,被告于2010年分3此合计归还15000元,尚余35000元未还。原告不断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1970元,合计4697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答辩称,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非一次性支付;
二、原告借钱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
三、已经偿还了16000元,还有34000元没有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20天,约定利息为银行利息4倍,被告已还15000元,尚欠35000元。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吴某提供收条2份,证明其已还款16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0年1月4日收款10000元的收条予以认可,对2010年5月26日的收条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某某,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2010年1月4日收取10000元的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2010年5月26日的收条没有收款人的具体姓名及签名,故本院对该收条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20天,于2009年11月31日归还。约定借款利率不高于银行利息4倍,被告已偿还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3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已经到期,现被告欠款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1970元的逾期利息,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11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 晔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妹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