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昌商初字第449号

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修明、张修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修明;张修军;张世漻;李军兰;陈广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商初字第449号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社宋庄分社信贷员。被告张修明。被告张修军。被告张世漻。被告李军兰。被告陈广花。

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修明、张修军、张世漻、李军兰、陈广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及被告张修明、张修军、张世漻、李军兰、陈广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修明于2010年1月4日从我社借款贰万元整,分别由被告张修军、张世漻、李军兰、陈广花提供担保,现贷款贰万元已形成逾期,我社多次催收,五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五被告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宋庄)农信联保借字(2009)第749号,合同约定,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张修明的最高贷款额为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修明于2010年1月4日从原告处贷款20000元,期限至2010年12月20日,贷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8.4075‰,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张修明对该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五被告均应依照该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修明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修明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修军、李军兰、陈广花、张世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四被告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张修明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修明偿付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0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修军、李军兰、陈广花、张世漻对以上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修军、李军兰、陈广花、张世漻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修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福兴

审判员  付明琪

审判长  宫松波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齐新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