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交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容伟超,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高志祥,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玲,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生,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业珍,女,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容伟超因与被上诉人董玲、李仁生、苏业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0)蓬法交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董玲曾因与容伟超、李仁生、苏业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12日作出了(2009)民一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容伟超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0年3月15日,本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董玲受伤和前期经济损失的情况、事故责任的分担、涉案粤J/L56**号轻型货车的车属和投保交强险等情况均作出了确认:司机李章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容伟超虽与李章才就涉案粤J/L56**号轻型货车达成转让协议,但在事故发生时还未办理车辆转移过户登记手续,李章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驾驶人,容伟超是登记车主,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董玲所受伤害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脑挫伤并硬膜下血肿、脑疝;本次事故造成董玲(至2009年4月23日止)的医疗费165888.24元、护理费9042元(至2009年4月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至2009年4月23日)等共183030.24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已自行垫付和根据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112000元给董玲,还应赔偿10000元给董玲,超出责任限额的61030.24元,由李章才和容伟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容伟超已经支付董玲医疗费58000元;李章才于2009年3月23日因意外死亡,遗下父亲和母亲李仁生、苏业珍及遗产10万元。该判决书还判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10000元给董玲;对剩余损失3030.24元,由李仁生、苏业珍在继承李章才遗产10万元范围内向董玲赔偿,容伟超对董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已全部履行完毕。另查明,董玲除上述部位受到伤害外,还致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癫痫。事故发生后,至2009年11月13日止,董玲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379天,共花去医疗费230310元(包含上述前期诉讼确认的住院162天,医疗费165888.24元),后分别于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月22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治疗67天,花去医疗费24256.40元;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2月5日,在湖北省中医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644.31元;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4月7日,在湖北省中医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5068.85元;2010年4月15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124.10元;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8月8日,在广西××自治区江滨医院治疗83天,花去医疗费9287元;2010年8月30日至今在广西××自治区工人医院治疗。治疗期间,需陪护壹人,其中: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董玲向江门市蓬江区洁康家政服务部聘请陪护人员进行护理,每天63元(从2009年4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共158天),共支付护理费13167元;在广西××自治区江滨医院住院治疗83天期间,董玲向南宁市洁康公司聘请陪护人员进行护理,每天60元,共支付护理费4840元。董玲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为配合康复治疗的需要,向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大腿支架一个(价值3500元)和手托(掌腕固定器)一个(价值700元);购买成人纸尿裤(片),花费398.50元;外购安宫牛黄丸服用,花费306元;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治疗期间,向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大腿支架关节一对(价值500元)。2009年9月9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向董玲发出《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通知书》,通知董玲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到江门市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同月10日,董玲的丈夫苏宏德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董玲所受伤害进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评定,该所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董玲的伤残等级属Ⅰ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即一级护理依赖。董玲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案件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根据容伟超提出的异议,依法委托广东南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董玲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玲的受伤与2008年10月31日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董玲的伤残等级为Ⅲ级;董玲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容伟超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事故发生前,董玲于2008年10月11日入职江门市蓬江区胜湖制衣厂,试用期工资2200元/月。庭审中,董玲称其入职前在广州市帮亲戚销售成衣,月收入25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董玲的女儿苏丽洁(2002年4月27日出生)尚未年满十八周岁。董玲及苏丽洁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家庭户口。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第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司机李章才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事故造成董玲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李章才于事故发生后因意外死亡,则由其继承人即父亲李仁生和母亲苏业珍在继承李章才遗产10万元范围内向董玲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容伟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董玲在本案中请求计赔医疗费损失的时间为从2009年4月24日起计;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从2009年4月11日起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结合董玲的诉讼请求,核实董玲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董玲的伤势,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董玲的受伤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Ⅲ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庭审中,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表示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董玲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家庭户口,因其所受伤害被评定为Ⅲ级伤残,应按赔偿标准总额80%计付残疾赔偿金。董玲请求按照《广东省200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2008年标准》)规定的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99.3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83188.80元(17699.30元/年×20年×80%),没有超过上述规定,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董玲为其该项主张提供了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或诊断)证明书和收费收据等,予以证明其共花去医疗费共272996.66元(含外购安宫牛黄丸的306元),扣减在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165888.24元,尚有医疗费损失107108.42元,董玲只请求从2009年4月24日起计至2010年8月8日止的医疗费损失93706.66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董玲认为其于2009年11月13日再次预交710元住院费用给江门市中心医院,并未计算在其住院结算的230310元范围内,该事实已在原审法院根据其本人的申请,向江门市中心医院调取董玲的医疗费票据(住院收费收据)及结算情况得以印证,其该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董玲为××证明和陪护机构出具的收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陪人一人,并实际支付了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从2009年4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共158天)的护理费13167元(63元/天)和在广西××自治区江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4840元(60元/天)。如前所述,董玲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国家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有关规定,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用赔付比例为50%,董玲的日后护理费的计算,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董玲现请求其日后护理费用按照2000元/月(66.66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即董玲的日后护理费为180000元(50元/天×30天/月×12月×20年×50%)。至于容伟超认为董玲的日后护理时间和费用应按照“董玲提供的广西江滨医院于2010年5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作为计算董玲在定残后需要护理期限的依据,即董玲定残后的护理时间应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共三年,以后可视董玲的康复情况,再考虑实际的护理情况,并以40元/天标准计算”的意见,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董玲只请求上述三段时间的护理费损失(其中住院时间从2009年4月11日起计至2010年8月8日止),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董玲的日后护理费为198007元(13167元+4840元+18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董玲请求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从2009年4月11日起计至2010年10月26日止,累计住院462天共23100元,并没有超过上述规定,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董玲为××(或诊断)证明书、单位工作证明,结合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2008年10月31日)计算至定残日(2010年8月26日)止共计22个月。虽然董玲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10月11日入职江门市蓬江区胜湖制衣厂,试用期工资2200元/月,并在庭审中,称其入职前在广州市帮亲戚销售成衣,月收入2500元,但试用期未满就发生交通事故,且董玲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广州工作的实际收入情况,因此,对于董玲提出参照试用期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依法无据,但鉴于其户籍登记是城镇户口,故可参照《2008年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99.30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为32448.71元(17699.30元/年÷12月×22月)。至于董玲请求“其受伤治疗期间,除了聘请一名陪护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外,实际上还由其丈夫苏宏德对其进行护理,苏宏德因此而产生的误工费损失69000元,应该得到赔偿,对苏宏德的误工费损失,实际上属于护理费损失”的意见,因董玲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人员两名,故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因董玲原籍在湖北省,于1996年8月12日户籍前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出嫁后随夫于广西生活;其在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后,为方便照顾和继续进行康复治疗的需要,辗转到广州、随州、广西等医疗机构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其中部分交通费和住宿费属于董玲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所花费用,对于上述部分的损失,符合《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为董玲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其提供的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正式票据为凭。根据董玲提供的相关交通费票据显示:“江门-广州”单程汽车票价为42元,“广州-随州”单程火车硬卧票价为290元,“武昌-南宁”单程火车硬卧票价为291元,“江门-南宁”单程空调卧铺汽车票价为180元。对此,综合考虑董玲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认董玲需由二名陪护人员陪护到转院治疗和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时住宿三天,确认董玲本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有交通费:“江门-广州”126元(42元/单程×3人)、“广州-随州”870元(290元/单程×3人)、“随州-南宁”873元(291元/单程×3人)、“江门-南宁”1080元(180元/单程×3人×2次),在广州市内、随州市内和南宁市内往返医疗机构的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住宿费:广州市住宿450元(150元/天×3人×1天,为从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出院后准备往随州市期间),鉴定期间住宿1350元(150元/天×3人×3天),合共5249元。至于董玲提供的其余交通费票据,部分为其亲属往返探望董玲和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且票据所记载的乘车日期和住宿日期与董玲就诊时间不相符,无法证明其所产生的费用确与董玲就医治疗有关,故原审法院对该部份证据不予采信。7、鉴定费。董玲为其该项主张提供了评残鉴定费收据,证明其支出了鉴定费2700元,该次鉴定是董玲根据交警部门发出《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通知书》而进行的鉴定,本非其擅自鉴定,故对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伤残器具费。治疗期间,董玲还购买了大腿支架一个、手托(掌腕固定器)一个、支架关节一对和成人纸尿裤(片),共花费5089.50元,上述器具属于董玲康复治疗必须使用的辅助器具,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董玲仅仅是提供了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发票和收据,但没有提供该机构对上述辅助器具的使用和更换周期的意见。因此,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无法确定上述辅助器具更换周期的情况下,董玲请求赔偿该项费用100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待实际支出后,再另行起诉。9、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的规定,董玲并没有为其该项主张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明其康复治疗期间确需增加营养,因此,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董玲尚有女儿苏丽洁需要抚养,其户籍登记为城镇家庭户口,根据《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现董玲请求苏丽洁的抚养费参照《2008年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4336.87元/年计算,没有超过上述规定。本案中,鉴于董玲在本次事故中致身体Ⅲ级伤残,苏丽洁的父亲苏宏德尚健在,苏丽洁的抚养费应由其父母亲两人按照赔偿总额的80%共同负担,即:至事故发生时,苏丽洁尚有11年6个月才年满十八周岁,按照上述标准,其抚养费应为65949.60元(14336.87元/年×11年6个月÷2人×80%)。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董玲身体重伤并致Ⅲ级伤残,确实给董玲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董玲为此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其请求赔偿50000元显然过高,应酌情赔偿25000元为宜。11、后续治疗费。董玲因事故致残,并经鉴定日后需部分护理依赖,××情的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后续康复治疗也属必要,但董玲请求一次性赔偿30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并非其实际已经支出的费用,故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解决。12、查询费。董玲请求的该项损失,并不属于《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董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实际为:残疾赔偿金283188.80元,医疗费93706.66元,护理费198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0元,误工费32448.71元,交通、住宿费5249元,鉴定费2700元、伤残器具费508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9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734439.27元。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如前所述,上述生效判决已确认对董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李仁生、苏业珍在继承李章才遗产10万元范围内向董玲赔偿,容伟超对董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及李仁生、苏业珍和容伟超已经赔偿了董玲的前期经济损失183030.24元,但对董玲本案诉讼请求的实际损失734439.27元,仍应由李仁生、苏业珍在继承李章才遗产10万元范围内向董玲赔偿,容伟超对董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董玲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容伟超关于董玲因擅自转院而致转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及相应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不应赔偿,各项赔偿项目标准有误的答辩意见,依法无据,不应予以采纳。因本案事实及诉讼均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本案处理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故容伟超认为其已将车辆转让给李章才,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李章才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董玲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出现的损害后果,其损失应由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李章才承担,不应由容伟超承担的答辩意见,亦依法无据,不应予以采纳。李仁生、苏业珍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法院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仁生、苏业珍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章才遗产10万元范围内向董玲赔偿经济损失734439.27元。
二、容伟超对董玲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董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057元,合共25485元,由董玲负担7409元,李仁生、苏业珍负担18076元,容伟超对李仁生、苏业珍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容伟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判决董玲在湖北××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科学院同济医院、广西江滨医院、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容伟超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董玲在湖北随州市中医院花费的医疗费7713.36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科学院同济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124.1元、广西江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9287元不应由容伟超承担,理由:1、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未经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同意,擅自转院治疗的,对其因转院治疗增加的费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有因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治疗条件又不同意受害人转院或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2、根据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所出具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的医嘱内容来看,要求董玲是我科随诊,不适就诊。董玲未经该医院的同意转院治疗,擅自到湖北××医院、广西江滨医院、广西工人医院进行治疗,作为容伟超以及法院都根本无法核实董玲是否存在转院治疗这一事实。退一步来讲,即使董玲在未经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的同意确实是到了广西随州市中医院、广西江滨医院、广西工人医院进行治疗的话,根据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上述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依法都不应由容伟超支付。(二)、董玲在湖北随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0元、广西江滨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150元、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共8950元根据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不应由容伟超承担。
二、关于董玲定残后的护理时间计算问题,一审法院按董玲定残后需要护理20年计算出护理费18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结合董玲在江门市中心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以及随州市中医院、江滨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情况来看,随着董玲不断地进行治疗,病情明显地在不断好转,这从董玲在2009年9月18日鉴定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到2010年8月27日鉴定为三级伤残、只是部分护理的事实也正好能证明了董玲的伤情是在不断好转之中。上述法律规定只是规定了定残后护理时间最长不超过20年,这是一个最长期限,并不是一个具体的时间。在本案中,应当参照由董玲所提供的江滨医院在2010年5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建议对董玲予康复治疗约两至三年,在董玲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需要护理的时间的前提下,以此作为计算董玲在定残后需要护理的期限。因此,董玲在定残后的护理时间应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不应以最长时间20年进行计算。届时可再视其具体治疗康复情况,重新考虑其实际护理情况。这样处理方可体现公平、公正与合理的司法原则,也可以防止董玲的监护人收取赔偿款项后没有切实地对董玲进行护理,切实保护董玲的合法权益。据此,董玲护理时间从2010年8月27日定残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共1004日,按50元/天进行计算,具体金额为25100元。综上,容伟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的部分内容,依法改判容伟超不需赔偿董玲在湖北××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科学院同济医院、广西江滨医院、广西工人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1812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8950元;改判董玲定残后护理费为25100元;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玲承担。
被上诉人董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容伟超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仁生、苏业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容伟超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容伟超上诉称董玲未经原住院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的同意,擅自转院治疗,对其因转院治疗增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判决由容伟超赔偿的问题,经查。董玲原籍湖北省,1996年8月12日迁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出嫁后随夫在广西生活。董玲于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后,××情,为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并方便家属照顾和考虑节省医疗费用的原因,辗转于广州、随州、广西等地的医疗机构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其均是在上一医疗机构治疗终结出院后,再开始在下一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对于其在各医疗机构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及医疗过程,董玲在原审诉讼中已经提交了各医疗机构的《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而并非如容伟超上诉所称董玲是未经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的同意,擅自转院治疗。原审法院判令容伟超承担董玲在其他医疗机构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容伟超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容伟超上诉主张董玲的残疾护理费不应计算20年,而应参照董玲提供的广西江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定为计算3年的问题,因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董玲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0年8月27日出具广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玲的受伤与2008年10月31日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董玲的伤残等级为Ⅲ级;董玲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确定董玲的残疾护理费计算为20年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容伟超的此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容伟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8元,由上诉人容伟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拥军
审 判 员 梁宇俊
代理
审判员 李秀德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巧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