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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558号

胡建良与杭州市江干区普福社区综合改造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建良,杭州市江干区普福社区综合改造指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558号原告胡建良。委托代理人李刚(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普福社区综合改造指挥部,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景昙路98-2号。法定代表人娄政,主任。委托代理人熊辉伦(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琰(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建良为与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普福社区综合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普福改造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长义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5月5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普福改造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熊辉伦、王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良诉称:2009年8月开始,被告在江干区彭埠镇普福社区开展普福社区综合改造的征地拆迁工作。被告只是相关部门设立的临时机构,无权实施拆迁工作,其先后对原告采取欺诈、恐吓、要挟等恶劣手段,迫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是无效的。1、诉争协议违反了《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无效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征收个人住宅需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并按照法定权限进行,但诉争协议所指向的地块规划用途为商业、金融、居住用地,不属于公共利益范围。2、诉争房屋属李国芬户家庭共有,李国芬户为四人,分别为李国芬、胡建良、许春香、胡乐晨,而诉争协议只胡建良一人签字,一人处分全家共有财产,违反了《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协议无效。3、诉争协议约定的补偿及安置方案违反了等价交换的原则,被告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诉争协议属无效协议。4、原告签订诉争协议后,被告并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签订协议并将协议原件送达原告,根据合同成立的规定,承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协议不成立。5、被告并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违反了拆迁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存在欺诈行为。综上,诉争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为无效协议,故诉请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被告普福改造指挥部辩称:1、被告并非临时机构,是有权进行拆迁的合法存在的机构。2、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订立后,该合同实际已履行,原告也享受了合同带来的权利,领取了全额价款,故该合同并非仅停留在要约和承诺阶段。3、该合同无法定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建良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以证明存在诉争标的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原告所在户的户口簿1份,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家庭共有的事实。4、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行受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所住的村未经撤村建居及本案安置方式存在错误的事实。6、要求返还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件的申请书及其邮寄凭证、2010年6月22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告知书及其信封、2010年7月8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受理情况告知书、2010年9月30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信访答复意见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直到2010年9月30日才取得原告签字被告没有盖章的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的事实。7、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各一份,以证明拆迁原告房屋没有拆迁许可证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认为应以双方签字盖章的协议为准。

本院认为,结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能证明胡建良于2009年11月3日代理其所在的户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字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胡建良的身份情况,其所在户由李国芬、胡建良、许春香、胡乐晨等四人构成,其中胡建良为户主李国芬儿子的事实;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6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效力的纠纷,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等人为取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向杭州市国土局信访,经杭州市国土局督促,被告承诺于2010年9月30日下午向原告等人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未颁发过江干科技园单元FG12-R21-37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普福改造指挥部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支付凭证2份,以证明履行协议的情况,原告已享受了合同的权利。3、《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1份,以证明普福社区FG01-C2-06地块所涉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等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与其提交的协议有差异,一些内容是2010年9月30日后添加的,被告的公章也是在2010年9月30日后加盖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系复印件,复印的时间并不清楚,被告提交的协议即证据1为原件,结合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内容的事实,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事实;由于胡建良代表其所在的户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字后,双方就履行了该协议的主要义务,因此,即使被告当时未在协议上盖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未盖章也并不影响该协议已成立,故对被告在协议上盖章的时间进行鉴定并非审理本案所必要,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外,证据1中乙方家庭常住在册人口李国芬、胡建良、许春香、胡乐晨等四人的签字内容可由其他人填写,对此进行鉴定并非审理本案所需,故对原告的此项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领取了合同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证据3不是原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经与被告补充提交的原件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能证明普福社区FG01-C2-06地块建设项目所涉的集体所有土地已经国务院批准征收,其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事实,同时,经核实,江干科技园单元FG12-R21-37地块属于普福社区FG01-C2-06地块一部分,原告承认其房屋在普福社区FG12-R21-37地块,故证据3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胡建良所在户常住在册人数共为4人,分别为李国芬、胡建良、许春香、胡乐晨,其中胡建良为户主李国芬儿子。普福改造指挥部为2008年12月8日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成立的事业单位。2009年9月8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发布《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载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实施普福社区FG01-C2-06地块建设项目所涉的集体所有土地已经国务院批准征收,其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机关:国务院、省政府;批准文号:国土资函(2009)665号、浙土字A(2009)-0184。同时,该公告载明了征收土地的位置、被征地单位和征地面积、征地补偿费用等其他内容。胡建良所在户的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普福社区441号房屋在普福社区FG01-C2-06地块内。但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未给普福改造指挥部颁发过该地块上房屋的拆迁许可证。2009年11月3日,胡建良以所在户的名义就拆迁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普福社区6组441号房屋事宜与普福改造指挥部签订了《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对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总金额、过渡方式及临时过渡费计发、搬家补贴费、签约奖励费、有关款项支付、安置人口数量、安置面积、安置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胡建良所在的户将房屋腾空,交由普福改造指挥部拆除,胡建良领取了合同价款。2011年3月30日,胡建良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胡建良主张胡建良于2009年11月3日代理所在的户与普福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没有成立或无效,其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胡建良主张2010年9月30日普福改造指挥部还没有在胡建良的协议上签字盖章,其也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将协议原件送达胡建良,也就是承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送达要约人,故该拆迁补偿协议还没有成立。

本院认为,胡建良提交的协议为复印件,具体复印时间并不清楚,仅根据该复印件并不能证明至2010年9月30日普福改造指挥部还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据此,即使当时普福改造指挥部并未在协议上盖章,因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未盖章的事实也不能影响协议已成立。

二、胡建良主张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中征收个人住宅需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并按照法定权限进行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无效协议。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已被国家征收,而国家征收系具体行政行为,其作出是否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和是否按法定权限进行并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在国家征收行为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前应推定为有效,本案审理的系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就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胡建良不能仅以对国家征收行为合法性的质疑来否认本案诉争协议的效力。

三、胡建良主张本案诉争房屋属所在户家庭共有,该户共有四人,胡建良一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属无权处分。

本院认为,考虑到胡建良与所在户的其他人员均有亲密的亲属关系,且在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胡建良所在户已将诉争房屋腾空并移交拆除,房屋补偿费等也已被领取,拆迁补偿协议已得到履行,加上协议签订至今已近两年,未有证据证明其他所有权人对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及时提出了异议,故应认定其他所有权人对胡建良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是同意的,胡建良具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代理权,其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诉争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四、胡建良主张诉争协议约定的补偿及安置方案违反了等价交换原则,普福改造指挥部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协议内容,协议中的补偿和安置方案系双方根据地方性法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政府文件确定的,且在胡建良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补偿和安置方案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胡建良主张该补偿和安置方案违背等价交换原则而损害公共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胡建良主张诉争协议是在无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的,因而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对于诉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国家尚无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胡建良以无拆迁许可证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所涉的2009年11月3日《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故对原告胡建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建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胡建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

审判员  金长义

人民陪审员  华海凤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李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