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064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38955-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东河路645号北电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贺鸿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香球、周风燕,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高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8********),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胡静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1********),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宁波市北仑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物业公司)诉被告胡高君、胡静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风燕、被告胡高君、胡静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新城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接受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被告所在的泰河康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根据合同约定及物价部门规定,该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综合服务费为0.2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1.5元/平方米/年。被告系该小区10幢408室房屋业主,建筑面积为102.04平方米,因其拒绝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高君、胡静君立即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224.48元、日常维修费612.24元及楼道照明电费60元。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价局文件、交房联系单及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
被告胡高君、胡静君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日常维修费、楼道照明电费无异议,但因被告胡高君摩托车被盗、小区汽车乱停、小区内电瓶车经常被盗、小区安保不到位,故其拒绝支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被告胡高君、胡静君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方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之主张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发生法律效力,故在原告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摩托车被盗的辩称,系因他人犯罪引起,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关于小区公共部位管理存在的缺陷的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并非拒绝支付物业费的理由。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高君、胡静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综合服务费1224.48元、日常维修费612.24元及楼道照明电费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高君、胡静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方指挥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宋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