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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刑初字第00326号

陈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长刑初字第0032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农民。2011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亚军,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社会闲散人员“昭昭”(在逃)来到长安区王曲街办王曲村“神舟网吧”,以和正在该网吧上网的西安冶金学院学生吕某某有过节为由,将吕某某无故殴打后,抢走该吕银白色诺基亚6300手机一部,后乘出租车逃离现场。后陈某某将所抢手机拿到小寨什字卖掉,获赃款150元。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各种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书证;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惩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又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

二0一四年二月十二日止)(罚金已交纳)。对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所得150元予以追缴(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姚化鹏

人民陪审员  许 敏

代理

审判员  马婉贞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