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新民二初字第00353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白娟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白娟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二初字第0035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88号。负责人兰福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国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娟丽,女,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白娟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娟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称,被告白娟丽于2007年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一张,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截至2010年12月2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4602.58元、利息及费用12150.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款项。被告白娟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娟丽于2007年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一张,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2010年12月2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4602.58元、利息及费用12150.36元。

原告与被告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申领人承担交通银行因行使该合约所规定的权利或要求申领人履行该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信用卡使用指南、欠款明细表、被告身份资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白娟丽申请并办理领取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就应该遵守使用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其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章程和合约的约定偿还透支款及利息和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娟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4602.58元、利息及费用12150.36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0年12月22日),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9元,由被告白娟丽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红英

代理

审判员  晏航舰

代理

审判员  杨海涛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