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胶南商初字第385号
原告:青岛铸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南市。
法定代表人:逄淑秀,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熙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业华,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田县恒通弹簧减震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
法定代表人:周广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伟立,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月,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原告青岛铸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玉田县恒通弹簧减震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熙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伟立、张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铸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23日,青岛德东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原告)与被告订立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抛丸清理机1台,价格为198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安装使用后共给付原告货款138600元,剩余货款59400元(包括25%的余款、5%的质保金)至今没有付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玉田县恒通弹簧减震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欠原告30%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且原告生产的设备还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09年3月23日,青岛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青岛德东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为需方玉田县恒通弹簧减震器有限公司生产悬链连续式抛丸清理机1台,单价为198000元。制作周期为收到定金之日两个月内发货。合同第二条约定:质保期壹年。合同第五条约定:按照技术协议,供方制作完毕发货前,需方到供方生产现场进行预验收;安装调试完毕,双方按技术协议进行终验收。若设备投入使用一周内不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如有异议十五天书面提出。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生效后需方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四十为定金,供方开始制作;发货以前需方再来人预验收并支付百分之三十,预验收后供方安排发货,货到需方安装调试完毕后,需方再支付百分之二十五,供方同时提供该设备的增值税发票,余款百分之五作为质量保证金壹年之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将抛丸清理机1台交付被告,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38600元和2600元的管道改造费。另查明青岛德东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变更为青岛铸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少9900元(5%质保金)要求被告支付25%的货款495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应否支付剩余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49500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总货款的30%,但25%货款的支付前提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验收程序,但作为设备投入使用的基本条件,原告对安装调试完毕负��举证责任,事实上原告也确实没有安装调试完毕,所以被告有理由拒付25%的货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12日原告致被告的信件一份,原告在该信件中称关于抛丸机之事,原告是严格按照铸机行业标准,严格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制作的,经安装调试清理已达到了该弹簧的清理效果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25%的货款。2、2009年12月21日国家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唐山)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该报告载明委托单位是玉田县恒通弹簧减震器有限公司,检验结论:Cr:0.03%。证明原告生产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已经明确说明该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了。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鉴定未通知原告参加,相关的检材未经原告确认,对该报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该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提交了2009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质量问题函一份,该函件载明:由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该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设备漏沙、不能完全彻底的完成抛光性能。证明该设备已经投入使用。对此被告认为,“在使用过程中”属于笔误,该句话指的是安装调试过程中,该设备至今还在被告单位不能使用。
本院认为,青岛德东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因青岛德东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本案合同权利义务转由原告承受,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支付25%货款的问题,被告主张不付款是因为原告未履��安装调试义务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虽然原告没有提交安装调试报告,但通过2009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质量问题函,可以看出该设备已经投入使用,根据合同“若设备投入使用一周内不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应视为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并且被告也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故合同约定被告支付25%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主张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提交的两份检验报告均系被告单方委托的结论,原告又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被告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拒付款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9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恒通弹簧减震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铸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9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5元,诉讼保全费640元,共计1925元,由原告负担247.50元,被告负担1677.5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6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玉京
审 判 员 李 艳
代理
审判员 张成镇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钰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