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北刑初字第226号

许有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有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有金,丰润商各庄第二采石厂负责人。1988年4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东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12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8月8日因携带匕首被唐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有金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有金系丰润商各庄第二采石厂负责人。2011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许有金从一男子(身份未查清)手中非法购得雷管后,非法储存于自己的车牌号为冀B×××××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的后备箱内,并用一白衬衫对雷管加以掩盖。2011年4月22日零时,被告人许有金驾驶储存雷管的本田雅阁轿车来到唐山市路北区市政楼找其女友郭某(又名于红),将车停在市政楼小区出口处马路北侧时,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建设路派出所的巡逻民警抓获,从其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内查获疑似纸质雷管100枚,铜质疑似雷管564枚,共计664枚。经鉴定,该纸质疑似雷管属民爆物品中的纸质电雷管,铜质疑似雷管是民爆物品中的铜质电雷管,均能够正常引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有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证人郭某、张某甲、王某等人的证言,唐山市丰润区商各庄采石厂个体商户综合查询详细信息,被告人许有金给郭某发短信系的提取笔录及短信息复印件,被告人许有金雅阁牌轿车的车辆信息,唐山市安和保安民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丰润大队出具的证明,丰润商各庄采石厂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电子地图,路北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唐山市第一看守所的被告人许有金检举揭发情况说明及所附相关材料,照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有金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有金有立功情节,故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有金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淑萍

代理

审判员  赵 宁

人民陪审员  文 亮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