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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刑初字第268号

尹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尹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菁。因本案于2011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立群。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清、骆宾鸿、被告人尹菁及其辩护人徐立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以已与被告人尹菁父母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尹菁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尹菁到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2号东方假日酒店8629房间,与被害人李某因情感纠纷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尹菁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的左肩部刺伤,经鉴定,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尹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尹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菁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尹菁犯罪主观恶性较轻,系因感情纠纷引起,且双方争吵时被害人对被告人有明显推搡行为;被告人案发后积极主动采取措施,将被害人送往医院,避免本案的危害结果扩大;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尹菁在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2号东方假日酒店8629房间,因感情方面的纠纷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尹菁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的左肩部刺伤,造成被害人左肺尖破裂、半奇静脉破裂、左胸不凝血及凝血块1500ml(经鉴定,已构成重伤,损伤残疾程度为十级)。事后,被告人尹菁将被害人李智某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并主动电话报警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尹菁父母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李某人民币200000元,并得到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尹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感情上的纠纷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捅伤,后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的情况。2.东方假日大酒店保安章明法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19日其在东方假日大酒店大门口看见有一名男子受伤,后出来一名女子让其帮忙打120叫救护车的情况。3.证人叶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8629房间地毯上有干的血迹。4.病历复印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损伤残疾程度为十级的情况。5.接警单、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尹菁主动电话报警投案的情况。本案事实另有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作案工具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菁持刀伤害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大,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菁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感情纠纷引起,被告人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尹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毓 华

审 判 员 忻 龙 英

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傅程(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