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夏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朱夏芳,个体工商户。被告徐斌,无职业。被告徐云开(徐斌胞弟),无职业。
原告朱夏芳诉被告徐斌、徐云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由于徐斌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3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陆建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燕、张海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斌、徐云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夏芳诉称:徐斌以做装饰工程的名义,于2009年11月30日向我借款30000元,2010年11月9日由其弟徐云开担保借款20000元,并承诺在2011年1月28日付清,到期后未还,经我多次催索无果,现起诉要求徐斌、徐云开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徐斌未到庭亦未提交答��意见。
被告徐云开辩称:徐斌欠朱夏芳50000元,后来朱夏芳找到徐斌不让其走,并要我担保,我就写了一张20000元的欠条,注明是徐斌欠的,此款应由徐斌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徐斌因做工程缺少资金向朱夏芳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徐斌于2010年3月、5月两次分别偿还朱夏芳5000元;2010年11月9日,朱夏芳再次找到徐斌索要下欠款项,徐斌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向朱夏芳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夏芳人民币叁万元整”,落款时间写为2009年11月30日,另由徐云开向朱夏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朱夏芳人民币贰万元整,此款在2011年1月28日付清,中途不得找欠款人收钱,此款是徐斌欠的,欠款人:徐云开。时间2010年11月9日”。期满后朱夏芳多次催收无果,为此,朱夏芳向本院起诉,要求徐斌、���云开偿还借款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徐斌、徐云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不能进行。上述事实,有朱夏芳、徐云开陈述、借条、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朱夏芳与徐斌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徐斌应当按期偿还朱夏芳借款50000元;徐云开代徐斌向朱夏芳出具的20000元的欠条,按双方的说法,实为徐云开为徐斌提供担保,且双方也认可,故徐云开应对其担保的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由徐斌偿还朱夏芳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徐云开对其中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00元,由徐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 建 平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张 海 燕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