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436号原告姜兰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升荣。被告陈银福。
原告姜兰平与被告陈银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兰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升荣、被告陈银福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姜兰平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8日依法裁定对被告陈银福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林村西街东路26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00019**)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兰平诉称:2010年8月9日,被告陈银福以偿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海安宾阳支行转账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9日,要求原告宽限借款期限,双方并于2011年4月25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全额返还本金及利息的,除继续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自愿加付每日1‰的违约金以及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事项。并口头承诺二个月后返还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返还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26000元(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完全返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月利率3%计算);
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代理费6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银福对欠原告姜兰平20万元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这笔借款是向陈仁雷借的,当初是涂春柳想向陈仁雷借款20万元,但以我的名义出具借条给陈仁雷,并且我的银行卡放在陈仁雷处。陈仁雷从卡中取走64000元后,我再取出136000元给涂春柳,涂春柳并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给我,至于是谁把20万元打进我的卡中我不清楚。借款的利息一直是由涂春柳付给陈仁雷的,每个月14000元,一直付到去年12月份。这笔借款后来应原告的要求先后两次重新出具借条。并且在最后一次出具借条时,原告曾说利息就不算了,只要每个月有偿还几万元就可以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陈银福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证据六、(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3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被告陈银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陈银福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七、借款人为涂春柳的借条、借款人为陈银福的借条和借款人为陈银福、借款时间为2010年8月8日的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是涂春柳以其名义向���仁雷借款20万元,涂春柳并出具一份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交其收执,但其实际支付给涂春柳的借款金额为136000元。后应原告的要求先后两次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银福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至证据六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款人为陈银福的借条和借款借据如果属实,只能证明被告曾向他人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借款人为涂春柳的借条如果属实,恰好可以证明被告将从原告处借的款项转借给涂春柳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至证据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七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9日,被告陈银福向原告姜兰平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海安宾阳支行转账20万元借款给被告。2011年4月25日,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双方重新约定将借款期限顺延;如被告承诺到期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除继续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自愿加付每日1‰的违约金以及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期间被告已还原告款项16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姜兰平就本案曾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6月22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姜兰平与被告陈银福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银福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原告关于2010年8月9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的诉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2011年重新签订的借款借据仅注明2010���8月9日借款时双方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没有注明当时对借款利率有约定,且双方均同意将借款期限进行顺延后对具体的顺延期限没有明确,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自认被告陈银福已经偿还的16000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银福关于没有向原告借款、已经按每月14000元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份和就本案借款又先后两次出具借条给原告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银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兰平借款18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姜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0元,依法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姜兰平负担300元,被告陈银福负担209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780元,由原告姜兰平负担200元,被告陈银福负担158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浩杰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章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