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8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途经塘乾线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姚家埭村南洋河桥南侧三叉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东行驶的刘某驾驶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某甲及摩托车后座乘客王某乙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抓获及卫生机构抽血照片及录像的视听资料;查询函及情况说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查获经过及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傅贤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韩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