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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盐沈商初字第118号

海宁市盐官××制衣厂、海宁市盐官××制衣厂为与被告王某某、罗甲加工与王某某、罗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宁市盐官××制衣厂,海宁市盐官××制衣厂为与被告王某某、罗甲加工,王某某,罗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沈商初字第118号

原告:海宁市盐官××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市盐官镇××号。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黄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甲。

被告:罗甲。

原告海宁市盐官××制衣厂为与被告王某某、罗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5月30日、2011年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甲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甲于2011年6月15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原告与海盐县于城金某制衣厂(以下简称金某制衣厂)实际经营人即被告罗甲协商,达成了由金某制衣厂为原告加工1040件服装的协议。原告于2010年5月30日向金某制衣厂送达了制作服装所需的各类原辅料,由被告罗甲签收。在收料单上双方约定:做工做法按样衣及跟单某某要求,交货日期为6月14日(交货时必须整理干净,杜绝线头、画粉等污渍),单价32元/件,产品送至雄立厂检验合格后一次性付给加工费某计33280元。在金某制衣厂加工制作期间,原告发现金某制衣厂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要求改正不当工艺。截至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金某制衣厂也未依约将服装送至原告方,而要求原告带款提货,且服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原告的下家取消该笔业务。另查明,金某制衣厂系被告王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认为,原告与金某制衣厂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均应恪守,但金某制衣厂在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却拒绝交付货物,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某制衣厂系被告王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由被告罗甲实际经营,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开办人和实际经营人承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金某制衣厂之间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加工合同;

二、二被告赔偿原告原辅料损失115756.5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作出了说明,明确上述加工合同系指2010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罗甲以外出清单形式签订的书面合同,并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原告与被告罗甲之间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加工合同。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某某合同,被告罗甲也并非答辩人的女婿;

二、如果被告罗甲与原告之间存在加工协议,那么双方的原辅料损失应当重新核定,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外出清单来看,服装的实际数量应为740件;其次,原告未提供样衣及跟单某某的具体要求;再次,尽管外出清单上标注了货到付款,但是从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本案中双方因服装质量问题产生分歧,被告罗甲才要求原告带款提货,对此,原告应尽量减少损失,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方某某承担责任也应由被告罗甲承担;最后,应核实全部原辅料单价及数量,再根据责任进行划分确定具体的赔付金额。

被告罗甲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被告王某某的女婿,也不是金某制衣厂的实际经营者;

二、答辩人为原告加工的衣服不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加工到最后原告才说质量不合格,原告也没有出具质量意见修改单;

三、答辩人加工的衣服是在交货期内完成的,当初原告与答辩人约定交货时付款,原告本应支付加工费33280元,但交货时原告说要扣加工费25000元,答辩人认为扣的太多,也不认为衣服有质量问题,所以答辩人没有将衣服送交原告,衣服现仍在被告王某某处,衣服没交货问题出在原告方;

四、原告送来的原辅料数量也不符合,答辩人没有收到1900米棕3303面料,实际只收到1348米棕3303面料,而且原告主张的原辅料价格也超出了实际价值。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外出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金某制衣厂存在服装加工关系的事实,另外,该外出清单对实发数量、交货日期、质量问题、加工单价及付款方式均作了明某某定,也可证明被告罗甲已领取了清单中载明数量的原辅料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三份,销售合同三份及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交付金某制衣厂的原辅料价格的事实;3、购销合同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合同项下服装订单被取消的事实;4、名片一张,证明被告罗甲以金某制衣厂的名义承揽业务的事实;5、居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罗甲现居住在于城镇××××号,即金某制衣厂的厂址所在,被告罗甲是在金某制衣厂工作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首先,该外出清单没有金某制衣厂的公章及授权,其只能说明原告与被告罗甲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金某制衣厂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其次,从外出清单的内容来看,棕3303面料的实发数量为1348米,其只能加工成740件衣服,而且该清单未标明单价,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每项原辅料的单价。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凭证中载明的原辅料名称有些与外出清单中名称不一致,时间、金额、数量也不对,无法证明被告方领取了这些材料。对证据3,购销合同与被告王某某没有关联性,从交货日期看,该份购销合同的交货日期是2010年5月18日,而原告与被告罗甲签订的加工合同的交货日期是2010年6月14日,因此是原告故意违约不接受被告罗甲加工的产品,故所有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外,从数量上来看,被告罗甲实际加工740件而不是1040件;对于情况说明,公司催告应该有催告单,也应当提供延期交货的补充协议,但原告均未提供,因此不能证明公司同意原告延期交付的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印制名片不需要开具任何证明,如果没有被告王某某的授权委托书,该名片不能证明被告罗甲就是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另外,明片上写的罗某与本案被告罗甲名字不同,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5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实际上金某制衣厂除了被告王某某和一对看门的人居住外,没有其他人居住。被告罗甲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清单上载明的实发数量的原辅料都拿到了,但棕3303面料只领取了1348米。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述凭证中载明的材料名称有的与被告方收到的材料名称不同,日期也有很多不相吻合,不能证明凭证中载明的材料就是被告方所收到的材料,同样也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原辅料的单价。对证据3,被告罗甲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罗甲没有印过该种名片,也没有给过原告这种名片。对证据5,被告罗甲现居住在海盐县××邮电局对面××渔场里,已经住了一年多,办暂住证的时候,被告罗甲正好去金某制衣厂玩,后来暂住证的地址为什么登记在那里其也不清楚,而且从前年年底开始其就已经不工作了。针对其抗辩理由,被告王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庄某某介绍信一份,证明王某某的女儿叫汪乙,现在还在读书,因此被告罗甲不可能是被告王某某的女婿;2、税务登记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金某制衣厂属被告王某某所有,而非被告罗甲所有;3、劳动合同二份,证明证人罗某、刘某的身份为金某制衣厂员工;4、委托加工合同三份,证明金某制衣厂对外签订的合同均加盖了金某制衣厂的公章,并且没有任何个人签名。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其所记载的信息,并不能证明被告罗甲不是被告王某某的女婿。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劳动合同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对证据4,其仅能证明金某制衣厂与涉及的三家服装厂有业务往来,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罗甲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其可能是金某制衣厂与其他单位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罗甲不清楚。针对其抗辩理由,被告罗甲提供了证据即录音二份,证明被告罗甲在规定的期间完成了加工,虽然质量存在问题但原告可以半价出货却不出货,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外,由于原告要扣款,被告罗甲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并留置加工物。原告质证意见: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1、关于协商赔偿1.5万元的问题,这些都发生在原告与其客户解除合同之后,为了减少损失才与被告罗甲进行沟通,事后由于被告方不同意赔偿方案也不交付加工产品,因此双方未达成赔偿方案;2、关于某某问题,虽然在合同履行中确实存在质量争执,但被告未交付加工产品,最终的质量检验并未完成,原告也从未想过拒付被告加工费;3、被告自己提到加工费为3万多元,根据该加工费也可推算出被告所完成的加工数量。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录音中,被告罗甲也称该笔单子系其个人所接,而且原告都是与被告罗甲接洽、议价及送货,从来没有涉及被告王某某,因此,原告是与被告罗甲发生业务往来,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原本已与外贸公司洽谈好半价处理,如果原告及时支付加工费给被告罗甲,则损失会相应减少。本院依据被告王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罗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罗某、刘某在庭审中均称其是金某制衣厂的员工,但对于金某制衣厂的老板是谁、被告罗甲是否是金某制衣厂员工均表示不知道。对该证人证言,被告王某某认为,从证人的回答可以看出两个证人都是金某制衣厂的员工,他们都不认识被告罗甲。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相反,证人刘某还曾提到今年3、4月份被告罗甲要接管某某制衣厂的情况,虽然并不是很确信,但也可以说明被告罗甲并非与被告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该外出清单由被告罗甲签字确认,被告罗甲对其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原告向案外人购买服装原辅料的凭证,而就本案所涉原辅料的单价,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故该证据与本案已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均表示不清楚,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名片本身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证据2,原告及被告罗甲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劳动合同已经合同双方核实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系金某制衣厂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罗甲提供的证据即录音二份,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人证言,出庭的两位证人均称不知道金某制衣厂的老板是谁,也不知道罗甲是否为金某制衣厂的员工,故仅凭其陈述并不能证明被告罗甲不是金某制衣厂员工的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30日,原告将一批服装原辅料交由被告罗甲领取加工,由被告罗甲在外出清单上签字确认,该外出清单载明了原辅料的应发数量、单耗及实发数量,并书面约定:做工做法按样衣及跟单某某要求,交货日期为6月14日(交货时必须整理干净,杜绝线头、画粉等污渍),单价32元/件,产品送至雄立厂检验合格后一次性付给加工费某计3328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罗甲将领取的原辅料交由金某制衣厂进行加工,由于来不及出货等原因,原告与被告罗甲又口头约定于2010年6月30日交货。但之后双方就质量问题等发生争执,被告罗甲至今未交付上述加工产品,现相应的原辅料及加工产品尚在金某制衣厂内。另经查明,金某制衣厂系2009年11月1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业主为被告王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金某制衣厂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交付给被告罗甲的原辅料的具体数量及单价为多少,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应否解除,原告主张的原辅料损失应否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原告与金某制衣厂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加工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外出清单系由被告罗甲签字确认,并未加盖金某制衣厂的公章,从该外出清单并不能反映出原告与金某制衣厂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罗甲系王某某的女婿,且被告罗甲系金某制衣厂的实际经营人,对此二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金某制衣厂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而根据外出清单及二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罗甲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

二、原告交付给被告罗甲的原辅料的具体数量及单价。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罗甲已收到外出清单上所记载的原辅料实发数量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除此外被告罗甲还从原告处领取了棕3303面料550余米,对此被告罗甲予以否认,而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罗甲实际收到的原辅料的数量即为外出清单中载明的实发数量。关于原辅料的价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具体的原辅料单价已达成一致,故根据外出清单上载明的原辅料数量及双方确认的单价,原辅料价格确认为105280元。

三、原告与被告罗甲之间的加工合同应否解除。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30日将原辅料交由被告罗甲进行加工,并书面约定交货日期为2010年6月14日,产品送至原告处检验合格后一次性给付加工费33280元,根据该约定,被告罗甲应在加工完成后将产品送至原告处,但被告罗甲至今未将产品交付至原告处,即使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延期至2010年6月30日交货,至今也已逾期一年多,而双方合同的标的物为按照样衣及跟单某某要求加工的服装,系原告客户向原告订购,从被告罗甲的陈述及录音中可知其对此是明知的,被告罗甲至今未交货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原辅料损失应否全部由被告罗甲承担。关于逾期交货的原因,被告罗甲称系由于双方因质量问题产生争执,继而原告明确要扣其加工费故未予交货,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外出清单的约定,产品送至原告处检验合格后支付加工费,但本案中被告方并未按约履行交付加工产品的义务,其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未交至原告处检验,故被告罗甲要求原告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其以原告不付款为由留置加工产品,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被告罗甲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现被告罗甲逾期一年多未交货,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其应对合同解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罗甲赔偿其原辅料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海宁市盐官××制衣厂与被告罗甲之间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加工合同;

二、被告罗甲赔偿原告原辅料损失10528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原告负担105元,由被告罗甲负担1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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