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7日,汪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泉漳村8组河西海51号,以推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黄金项链1条。同日,汪某伙同赵某(另案处理)将该项链以人民币4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秦某,被告人秦某明知该项链为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0488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秦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5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从汪某、赵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4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汪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相某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本案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七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傅贤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韩 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