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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2315号

谢玉珍与王联海、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玉珍,王联海,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谢玉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朝晖。被告王联海。被告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荣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

原告谢玉珍与被告王联海、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宋朝晖、被告王联海、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玉珍诉称:2008年11月18日16时,被告王联海驾驶被告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车辆,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解放北路孑民电影院附近地方时,在非机动车道内与同向由原告谢玉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联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若干,同时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无法继续对原告丈夫冯老虎进行护理,故原告另请他人护理丈夫产生的护理费损失,亦应由被告方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30839.63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被告承担。

被告王联海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应扣除我方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不同意处理商业险。护理费应按70元一天,计算70天。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交通费应为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一天,营养费按照法律规定也按20元一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起诉的时候已经超过了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超过一岁减一年的原则进行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丈夫因原告受伤所请人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支付了护理费,他也得到了与其等同价值的服务,也就是说原告是没有受到损失的,故不予补偿。本案中我公司已经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被告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3本、出、入院记录各2份、医嘱单1组、医疗费用清单1组、医疗费发票12份、门诊病历单4张、门诊就诊卡1份、住院费用清单2组、住院费发票2张,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等情况;3、医疗证明书3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和护理时间;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5、收条16份,要求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6、机动车辆保险医药费支/垫付审批表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记帐通知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系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7、户口本复印件1份、原告丈夫冯老虎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出院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无法继续对丈夫进行护理而另请他人护理丈夫的护理费用损失。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王联海、太平保险公司对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王联海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发票中有伙食费97.70元应予以扣除,第一次住院费用发票中“其他费用30元”,不清楚是何种费用;对证据3,被告王联海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休息时间与本案无关,护理时间应以鉴定为准;对证据5,被告王联海、太平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护理时间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对证据7,被告王联海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户口本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丈夫冯老虎治疗疾病的过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被告王联海、太平保险公司对证据1、4、6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认为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97.70元属重复计算,应予剔除,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37138.93元;证据3、5,

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7,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系复印件,且只能证明原告之夫冯老虎治疗疾病的过程,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肇事车辆为被告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联海、太平保险公司已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联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谢玉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联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营运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联海虽主张其受雇于被告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部分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庭审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同意商业险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对商业险部分不予处理。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37138.93元;护理费按90天,每天83.97元计算为7557.30元;营养费按90天,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7天,每天20元计算为54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因原告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4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3774.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虽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无法继续对丈夫冯老虎进行护理,因另请他人护理,产生了相关护理费用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谢玉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5910.63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6431.70元,被告王联海赔偿29478.93元。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王联海各自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尚应赔偿原告56431.70元,被告王联海尚应赔偿原告19478.93元,被告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王联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谢玉珍人民币56431.70元;

二、被告王联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谢玉珍人民币19478.93元,被告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8.40元,由原告谢玉珍负担609.52元,被告王联海负担84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晓圆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迎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