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戚务明。被告刘凤敏。
原告戚务明与被告刘凤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凤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戚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务明诉称,自2004年4月28日至2004年5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装修材料款7148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刘凤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装饰材料个体经营者。2004年4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内容为:“欠款人民币大写柒万玖仟伍佰元正小写¥79500.00元地址5987017”。2004年4月30日,被告在装饰材料供货单上签字,货款数额为9900元。两项共计89400元,该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于2011年7月14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自认2011年7月29日(立案后)被告通过银行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扣除了被告的丈夫和被告的儿子的欠款2080元,被告还款17920元,故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请求由89400元,变更���714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单、供货单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请求,提交了欠条一份及供货单两份,本院已于庭前将该证据复印件送达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以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反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和供货单形式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凤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戚务明装饰材料款71480元。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原告负担224元,由被告负担7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凤玲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宫玉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