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白商初字第30号原告陶某某。被告沈某某。
原告陶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一年。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书面约定月利息三分,并对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承诺于2010年3月18日一次性付清剩余的利息52500元和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52500元,并另自2010年2月11日起按月三分利支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陶某某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结算后,由原告代笔,写明:今由沈某某借陶某某20万元整,月利息三分,即每月利息6000元,从借款日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已付利息19500元,剩余利息52500元及本金20万元于到期日2010年3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返还该笔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到期还本付息。现被告逾期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三分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纠正,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陶某某借款200000元,并自2009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19500元利息已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卓峰
审 判 员 沈妙军
人民陪审员 王贤伦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