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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670号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吴甲、与吴甲、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吴甲,吴甲,张某某,吴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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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670号

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94998-7)。住所地:宁海县越××乡××村。

负责人: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吴甲。

被告:张某某。

被告:吴乙。

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吴甲、张某某、吴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向法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由于被告吴甲、张某某、吴乙下落不明,2011年4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张某某、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吴甲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同日原告与吴甲、张某某、吴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15日,月利率为7.74‰;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11.61‰;被告张某某、吴乙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甲发放贷���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甲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张某某、吴乙亦未承担代为清偿义务。截止到2011年1月30日止,被告吴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732.4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吴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1732.46元(截止到2011年1月30日止,诉讼后的利息按月息11.61‰算止本息还清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甲承担;

二、判令被告张某某、吴乙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吴甲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甲、张某某、吴乙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吴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90000元给被告吴甲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吴甲尚欠利息1732.46元的事实(截止到2011年1月30日止);5、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300元的事实。被告吴甲、张某某、吴乙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吴甲、张某某、吴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甲、张某某、吴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吴甲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吴乙为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9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吴乙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吴甲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2011年1月30日前的利息1732.46元,2011年1月30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61‰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00元;

三、被告张某某、吴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如被告张某某、吴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吴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1元,由被告吴甲负担,被告张某某、吴乙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双 桂

人民陪审员 陈���云

人民陪审员 魏 章 潮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林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