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275号原告祝伟华。被告黄华德。
原告祝伟华(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黄华德(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7日、8月6日、8月19日、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2008年12月,被告偿还给原告220000元,并承诺分两次偿还余款155000元。2009年3月2日,双方签订债务偿还协议,但此后被告仅偿还90000元。诉请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欠款75000元,支付利息112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证明2008年7月27日、8月6日、8月19日、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2、债务偿还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前归还100000元、2010年3月1日前还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7月27日、8月6日、8月19日、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承诺于2008年9月30日前归还。2008年12月,被告以股权折价、现金等方式偿还给原告215000元。2009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约定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155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合计165000元,分别于2009年9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0年3月1日前支付65000元;如逾期,则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009年9月,被告支付给原告9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涉案剩余65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是2010年3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中所约定的165000元,其中10000元实为利息,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且已过给付期限,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207条、第211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且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涉案借款期限在2010年3月1日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6月1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以本金65000元为标准,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进行计算,逾期利息应为10075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逾期利息117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华德归还给祝伟华借款65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75元,合计85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祝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华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由祝伟华负担13元,由黄华德负担965元;其中黄华德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光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姚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