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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409号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A×××××号的奥迪牌小轿车沿本市西湖区古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留祥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mg/ml。后经抽血鉴定,液抽样检测,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检测单、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员档案、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现场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承芙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