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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虞崧商初字第176号

何某某与吕某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某某,吕某某,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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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崧商初字第176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罗某。

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智炜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丁国芳、

人民陪审员朱小荣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称:2007年11月27日被告吕某某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到2007年12月26日前归还,并约定逾期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保证人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两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22万元。2010年4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确认续借上述借款余额13万元,并约定至2010年4月30日前还清,保证人罗某继续承担剩余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因两被告未按约定在2010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吕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11月27日,被告吕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在该借条左下角处由被告吕某某记载:续借到2010年4月1日共计余额为13万元,些余款13万元到4月30日以前还清。记载时间为2010年4月1日。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吕某某于2007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12月26日归还。借款由被告罗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两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有余款13万元未归还。2010年4月1日,原、被告三方同意续借余款13万元至2010年4月30日止,仍由被告罗某提供保证。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存款分户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罗某于2010年2月12日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吕某某、罗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辩,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实以下��实:1、被告吕某某于2007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2、至2010年4月1日,被告吕某某尚欠有原告借款13万元;3、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吕某某就尚欠借款13万元达成续借协议,同意上述借款延期限至2010年4月30日归还。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罗某为2010年4月1日续借借款13万元提供保证的证据,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记载了6228580624000001020帐户与62×××61帐户间的资金来往。因原告未能就上述帐户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持有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1月27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至2007年12月26日前归还,逾期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借条对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被告罗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在该借条保证人栏上签名。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至本债务履行完毕止。双方未就保证范围进行约定。后两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22万元。至2010年4月1日,被告吕某某尚欠有原告借款13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吕某某就剩余借款13万元达成续借协议。被告吕某某在原借条左下角作“续借到2010年4月1日共计余额为13万元,些余款13万元到4月30号以前还清”的记载。被告罗某未再在借条上签名。因被告吕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13万元,故酿成讼争。庭审中,原告陈述曾在2009年12月26日前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某某,但未能相应证据予以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吕某某欠有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返还上述借款,并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之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系2007年11月27日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至本债务履行完毕止,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故其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09年12月26日止。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罗某仍同意为2010年4月1日被告吕某某续借借款13万元提供保证的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承担该借款13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借款130000元。

二、借款130000元从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吕某某一并支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智炜

审 判 员  丁国芳

人民陪审员  朱小荣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XX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