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镇刑初字第270号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于安徽省五河���,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的某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伙同杨超(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潜入位于本区九龙湖镇长石村的镇海鑫达旅游用品厂,窃得放于该厂喷塑车间楼梯下的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型号为150mm2的4芯铜电缆线10米。被告人高某归案后,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2200元,已发还给被害单位。2011年5月8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杨超经事先预谋,钻墙洞进入上述旅游用品厂,从冲床车间、焊接车间、模具车间等处窃得5.5千瓦的三相异步电动机1台、3千瓦的三相异步电动机3台、4千瓦的行车电动机1台、4千瓦的“华发”牌振动抛光电动机1台、“济南诺斯”牌气体保护焊机6把、2.5米长的50mm2焊接线7根,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900元。二人在运赃途中被抓获,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失窃证明、暂扣物品票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退还凭证、图片说明,证人杨某、葛某的证言,同案人杨超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王帅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滕爱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