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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秀泾商初字第54号

嘉兴市××有限公司、嘉兴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江市××纺织有限与吴江市××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兴市××有限公司,嘉兴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江市××纺织有限,吴江市××纺织有限公司,沈某某,张甲

裁判文书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秀泾商初字第54号

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钟某某。

被告:吴江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市场××北××号。

法定代表人:黄甲。

委托代理人:陈甲。

第三人:沈某某。

第三人:张甲。

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江市××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吴江市××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帐户,保全金额为120000元。原、被告经协商后于同年2月23日共同请求本院给予一个月庭外和解期限并经本院准许。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于同年5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吴斌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敏、王耘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同年6月1日依法追加沈某某、张甲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7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某某、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经常委托原告为其布料进行染色加工,原告按被告要求染色加工后,所产生的加工费被告通常能按惯例支付,但2010年6月份以后,被告对产生的染色加工费118360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曾数次催讨均未果。遂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18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江市××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虽存在长期的业务联系,但双方加工费已在2010年6月前全部结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没有收到过,更没有入账抵扣,提货单也不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或者其他经授权人员签收,并且提货单上的客户是兆辉(黄乙),被告单位也无叫黄乙的员工,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由被告质证: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n0.10819721、n0.08114608)复印件二份及加工染色提货单原件二十七份。提货单上有打印字体“加工单位:兆辉(黄乙)”,签收情况分别为:6月1日63匹价值8113.60元、6月20日34匹价值4331.95元、6月25日40匹价值5789.30元、6月25日34匹价值6058.15元、6月29日33匹价值5010.20元、6月30日16匹价值2597.30元、7月1日30匹价值4438.10元、7月2日43匹价值7620.55元、7月7日16匹价值3029.55元、7月9日43匹价值5303.25元、7月11日27匹价值3223.20元、7月14日77匹价值8145.60元、7月25日17匹价值3401.95元,上述十三份提货单签收人均为第三人沈某某,除7月7日提货单注明“代满某某”外,其余提货单均注明“代兆辉”或者“兆辉代加”字样;6月21日37匹价值5416.85元、6月22日44匹价值5388.80元、7月2日16匹价值2717.95元、7月4日49匹价值9090.40元、7月5日21匹价值2260.70元、7月6日52匹价值9200.75元、7月16日19匹价值2423.45元、7月22日31匹价值4586.40元,上述八份提货单签收人均为第三人张甲,除7月16日提货单注明“代满某某”外,其余提货单均注明“代兆辉”或者“兆辉代加”字样;6月27日31匹价值4237.70元、7月3日19匹价值1963元、7月18日19匹价值3087.72元,上述三份提货单均为同一人签收(姓名不详),并注明提货车辆号牌为皖n×××××;6月30日20匹价值3163.10元,签收人为张乙;7月20日38匹价值1220.80元、7月27日7匹价值1461.90元,签收人均为胡某某,系被告驾驶员。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染色业务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1836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复印件且被告未收到,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提货单,被告认为其中两份是代满某某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余提货单上的“代兆辉”字样也应为事后添加,提货单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结合两份证据来看,提货单金额与发票金额也不相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被告所在地的江某某吴江市国家税务局第二分局查询了号码为n0.10819721、n0.08114608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税金情况,经查询,上述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作证据提交)未在该分局申报抵扣税金。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表示号码为n0.10819721、n0.08114608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已经交给被告,被告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金系其自主处置。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印证了双方加工费已在2010年6月前结清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提货单上签字人员中的王某某(即胡某某)、张乙及第三人沈某某、张甲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四份。王某某陈述:其又名胡某某,2010年7月20日及同年7月27日提货单上的“胡某某”系其所签,当时其代表被告去原告处提货并签字,货物收到后已交给被告在郎中开发区新业涂层厂旁边的门市部。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布匹染色加工时,其在原告厂里监督质量,原告染色后再将布匹交给被告。张乙陈述:其为原告业务员,原、被告之间的所有业务均由其经手。2010年6月30日提货单上的“张乙”系其所签,因原告提货须由跟单人员或者业务员签字,无人签字原告就不会发货,因该批货物数量较少,其就代被告签字确认了,货物已由被告派车辆拉走,201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7日提货单上的货物也均已交给被告。第三人沈某某、张甲均陈述称:其为鑫达吸毛厂业主,被告委托该厂进行布匹的吸毛打卷再加工业务,原告将加工布匹送到吸毛厂后,由其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再加工后由被告派车某走,但相应的加工凭据已找不到了。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故其身份无法核实。四人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无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被调查人所作陈乙为孤证,胡某某既是驾驶员,又自称代表被告在原告处看着质量,但其并非专业跟单人员,如何监督质量;第三人的证言说明了没有相关进仓单、出仓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明效力也大打折扣;而张乙系原告业务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没有证明效力。综上,四位被调查人的陈乙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沈某某、张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结合本院向江某某吴江市国家税务局第二分局查询结果来看,被告未将该发票用作抵扣税金,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已将上述发票交给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加工染色提货单,结合本院向王某某(即胡某某)、张乙及第三人沈某某、张甲所作的调查笔录来看,虽然四名被调查人对于各自在提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均表示是代表被告进行签收,且事后也已将货物交给被告,但均未能提供被告的授权委托证明,也未能提供相关货物的交付凭证,被告亦否认收到上述货物,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加工染色业务往来。201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7日,原告将加工染色之后的布匹交给第三人沈某某、张甲及案外人张乙、王某某(即胡某某)等,并由上述人员签收,具体为:6月1日63匹价值8113.60元、6月20日34匹价值4331.95元、6月25日40匹价值5789.30元、6月25日34匹价值6058.15元、6月29日33匹价值5010.20元、6月30日16匹价值2597.30元、7月1日30匹价值4438.10元、7月2日43匹价值7620.55元、7月7日16匹价值3029.55元、7月9日43匹价值5303.25元、7月11日27匹价值3223.20元、7月14日77匹价值8145.60元、7月25日17匹价值3401.95元,由第三人沈某某签收,除7月7日提货单注明“代满某某”外,其余提货单均注明“代兆辉”或者“兆辉代加”字样;6月21日37匹价值5416.85元、6月22日44匹价值5388.80元、7月2日16匹价值2717.95元、7月4日49匹价值9090.40元、7月5日21匹价值2260.70元、7月6日52匹价值9200.75元、7月16日19匹价值2423.45元、7月22日31匹价值4586.40元,由第三人张甲签收,除7月16日提货单注明“代满某某”外,其余提货单均注明“代兆辉”或者“兆辉代加”字样;6月27日31匹价值4237.70元、7月3日19匹价值1963元、7月18日19匹价值3087.72元,系同一人签收(姓名不详),并注明提货车辆号牌为皖n×××××;6月30日20匹价值3163.10元,由张乙签收;7月20日38匹价值1220.80元、7月27日7匹价值1461.90元,由胡某某签收。二十七份提货单货物共计价值123282.22元。2010年7月21日及同年11月28日,原告分别开具购货单位为被告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发票号码为n0.10819721、n0.08114608),票面价款总额为118360元,但上述发票未在被告所在地的江某某吴江市国家税务局第二分局申报抵扣税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值税发票所列货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本案讼争事实未订立过相关书面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交购货单位为被告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提货单,以证明其与被告在201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但其提交的提货单均为第三人或案外人签字,被告否认收到相关货物,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货物签收人系被告授权委托人员或者货物确已由签收人员交予被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证据证明已交付给被告,被告亦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金,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故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三人沈某某、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788元,由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

审判员 陈 敏

代理

审判员 王 耘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晓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