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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商终字第187号

嘉兴市新上钢铁有限公司与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新上钢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林华。

委托代理人:季彪。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新上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小军。

委托代理人:黄建中。

上诉人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新上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1)嘉秀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厦分公司)因承建洪合毛衫蒸烫园和洪合小学工程,于2007年12月8日和2008年8月18日,分别与新上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各一份,对产品名称、交货方式、价款结算方式和期限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9年6月30日,国厦分公司向新上公司出具欠款单一份,确认其承建的洪合小学、福临新家园、洪合毛衫蒸烫园、顶新包装及银河工贸五工程共结欠新上公司钢材价款1745108.73元,并对其因承建嘉兴市星月印刷厂工程而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新上公司的140万元钢材价款,确认给付新上公司承兑汇票贴息补偿7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815108.73元,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年7月至9月间,新上公司继续向国厦分公司承建的洪合小学工程供应钢材,计价款金额为42406.96元。同年12月31日和2010年2月3日,国厦公司分别支付新上公司钢材价款100000元和467243.83元,合计567243.83元。至此,国厦分公司共结欠新上公司钢材价款及贴息补偿款计1290271.86元,此款新上公司经催讨无着,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国厦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价款,当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可见,违约金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衡量标准,不得过高。在该案情形下,违约金仅针对国厦公司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而言,双方在洪合小学和洪合毛衫蒸烫园工程的钢材买卖合同中分别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即年利率108%)和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即年利率18%),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予适当减少,该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11%计算为宜;对于洪合小学和洪合毛衫蒸烫园工程以外的工程所产生的钢材价款,新上公司未提供相应的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对违约金所作出的约定,但鉴于国厦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实际已造成新上公司的利息损失,故对于新上公司的该部分违约金请求,可视为请求对逾期利息损失的赔偿,逾期利息损失酌定按年利率8.8%计算。国厦公司虽提出国厦分公司多个项目承包人因国厦分公司负责人朱建荣损害其利益而集体上访,但在尚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朱建荣作为国厦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外核对账目所出具的结账单据当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该案的定案依据。国厦分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新上公司钢材价款,自愿补偿新上公司贴息损失,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1年4月28日

判决如下:

一、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嘉兴市新上钢铁有限公司钢材价款、贴息损失计1290271.86元;

二、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嘉兴市新上钢铁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809571.36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1%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嘉兴市新上钢铁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以480700.5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8.8%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四、驳回嘉兴市新上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33元,由嘉兴市新上钢铁有限公司负担533元,国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宣判后,国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以朱建荣在2009年6月30日出具的欠款单为依据判决国厦公司支付新上公司钢材价款及贴息不符合客观事实。朱建荣向新上公司出具欠款单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国厦公司对于该欠款单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国厦分公司实际是否与新上公司发生钢材买卖关系以及实际欠款情况,国厦公司并不知情,国厦分公司在未与公司核对情况下即出具涉案欠款单,不具法律效力;国厦分公司未经公司同意为新上公司追加利息补偿,也没有依据。

二、原审法院判决国厦公司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客观事实,违约金应仅针对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而言,本案中国厦公司对洪合蒸烫园、顶新包装和银河工贸三个工程欠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上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新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国厦公司所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新上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国厦公司是否需承担涉案欠款单中载明的欠款;

二、国厦公司是否需承担违约金。对此,

本院认为:关于国厦公司是否需承担涉案欠款单中载明的欠款问题。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在出具欠款单之日即2009年6月30日,朱建荣系国厦分公司的负责人。朱建荣作为国厦分公司的负责人在经办人处签名的行为系代表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且,朱建荣对外核对账目所出具的欠款单加盖国厦分公司公章。因此,涉案欠款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具有证明力,其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欠款人国厦分公司承担。又因国厦分公司是国厦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国厦公司应当承担归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国厦公司认为,其对国厦分公司对外民事行为及实际欠款情况并不知情,国厦分公司未与公司核对即出具涉案欠款单,不具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国厦分公司非公司内设职能机构,其已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日常经营活动,其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是否经过公司授权(公司是否知情、核对),属国厦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非国厦公司免责事由,涉案欠款单具法律效力。关于国厦公司是否需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如前所述,国厦公司应承担涉案欠款,而在国厦分公司与新上公司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涉及洪合小学和洪合毛衫蒸烫园工程)中均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国厦分公司逾期未支付新上公司价款,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以及新上公司的实际损失,酌定国厦公司按年利率11%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对于洪合小学和洪合毛衫蒸烫园以外的工程,由于新上公司未提供相应合同证明双方对违约金所作约定,但其提供的欠款单等已证明国厦公司结欠相应价款未付并实际已经产生了逾期利息损失,因而原审酌定国厦公司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国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33元,由上诉人国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宗明

代理

审判员  张 涛

代理

审判员  王黎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