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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353号

王某与汪某某、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王某,汪某某,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35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蒋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汪某某、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葛红卫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

审判员葛红卫,与

人民陪审员朱彩英、谢东升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对此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被告汪某某、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被告汪某某因家里急需用钱需要于2009年4月1日向债权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书面约定于2009年5月1日归还,如逾期归还的则按月3%支付违约金,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汪某某未按期还款,经债权人要求,原告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共向债权人支付了借款本金、逾期违约金等担保款项共计70000元。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汪某某催讨上述欠款,但被告汪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另查,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付。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担保款项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汪某某、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汪某某因家里急需用钱需要于2009年4月1日向债权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书面约定于2009年5月1日归还,如逾期归还的则按月3%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时止,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汪某某偿付债权人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付的事实。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某某,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汪某某、蒋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1日,被告汪某某向债权人陈某某借款6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因被告汪某某家里急需用钱而借款。上述借款约定于2009年5月1日前本息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如逾期归还,被告汪某某愿意按月3%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款日止,以及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时由原告提供担保,约定了保证期限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某某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在保证期内于2010年10月12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70000元,由债权人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至今被告汪某某未偿还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另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与债权人陈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自愿为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成立,因被告汪某某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汪某某追偿。经审核,代偿债务中的利息损失10000元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故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返还代为清偿的债务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中明确载明借款用于家事,对此,被告蒋某某在诉讼中未予抗辩,应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用,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汪某某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蒋某某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共同偿付借款本息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汪某某、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人民币70000元。如果汪某某、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汪某某、蒋某某负担。该款王某已预交,由汪某某、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葛红卫

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

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