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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187号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春光,唐山市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东出口收费站工作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18时20分,唐山路桥公司东出口收费站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乘坐本单位班车时,因要求在大城山站点下车司机未给停车,而与该班车司机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冲突,当班车行至唐山市路北区新华道唐山大酒店站点停车时,被告人王某强行将被害人王某甲拽下车,致被害人王某甲摔倒在地,并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甲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说明,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材料,证人何某、安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辨认笔录,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照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淑萍

代理

审判员  赵 宁

人民陪审员  文 亮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