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矿商初字第92号原告长兴××帆××料××司,镇××村。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无锡市××点××料××司,区××镇春雷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长兴××帆××料××司诉被告无锡市××点××料××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纺布,截止至2009年2月累计向原告购买无纺布价值457153.8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432128.08元,至今结欠原告货款25025.86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给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025.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及总货款金额属实,但被告已付原告的货款除原告陈述的432128.08元外,另有20000元被告未能计算,因此实际欠款金额为5025.86元,由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一直未付,现要求退还原告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双方总的业务量为457153.88元。2、原告制作的清单一份。载明:双方自2005年10月到2009年3月具体交易情况。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2007年9月20日收条复印件(庭审中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载明:原告业务员万某某从被告处收取货款现金20000元。2、双方往来函件。拟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3、万某某在2006年5月29日、同年8月31日收取原告货款的收条复印件(庭审中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万某某有资格代表原告收取货款。上述证据,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其中付款中漏写了万某某于2007年9月20日向原告收取的2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原告财务上未收到该款项,原告也未授权万某某收取该货款,与原告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收条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万某某收取的该笔款项能否视为原告收取,属法律关系认定问题,不是对该证据三性的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观,但其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已经有具体的处理方案,且被告接到后未提出异议,并双方实际按此方案执行,因此双方已就质量问题处理完毕,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已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这两份所载款项不明,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万某某作为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代表原告向被告收取货款的事实,且在原告提交的清单中也有反映,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长期存在的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纺布。自2005年10月到2009年3月,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无纺布价值457153.88元,被告通过转帐、汇款及现金支付的形式已给付原告货款452128.02元,至今结欠原告货款5025.86元。原告催讨不成,双方遂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无纺布,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应承担支付货物价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业务人员万某某收取的被告现金20000元,未经原告授权,不应作为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万某某收取被告货款时属原告业务人员,根据双方交易情况,万某某除收取该笔款项外,还多次从被告处收取货款,且原告已认可,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存有万某某不得收取该笔货款的约定,因此本院认定万某某收取的该笔款项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故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点××料××司给付原告长兴××帆××料××司货款5025.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长兴××帆××料××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告承担340元,被告承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新
审 判 员 戴建纯
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思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