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0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2008年10月2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14时许,被害人郭某(壹级精神残疾)来到唐山市路北区水厂北楼102楼3门1号被告人王某家窗外,因怀疑被告人王某家狗叫影响了自己的休息,便用石头将被告人王某家的玻璃打碎,被告人王某夺过被害人郭某手中的石头将被害人郭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郭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照片材料,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艳辉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