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二初字第00910号
原告:汪天悦。
法定代理人:张嘉伟,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梅绒。
原告汪天悦与被告刘梅绒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嘉伟和被告刘梅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天悦诉称:2011年4月19日,原告在其祖父陪同下玩耍时,被被告饲养的一条黑狗咬伤,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损害。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60000元整,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梅绒辩称:其承认所养宠物犬造成原告轻微伤害。事发后,其领原告到医院注射狂犬病疫苗及破伤风疫苗,并支付原告交通费、衣物损失共计300元,其已经对原告作出赔偿,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汪天悦在祖父陪同下玩耍时,被被告刘梅绒饲养的一条黑狗致伤。原告祖父立即报警并寻找到黑狗主人被告刘梅绒,被告刘梅绒随即陪同原告汪天悦及其父母赴解放军三二三医院进行就诊。原告汪天悦当即注射狂犬病疫苗及破伤风疫苗,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刘梅绒负担。刘梅绒支付了原告汪天悦衣物损失、交通费损失共计300元。事发后,被告刘梅绒探望原告汪天悦两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民事出警登记表、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的门诊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梅绒饲养宠物犬,疏于管理,致原告汪天悦身体和精神受到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损害发生后,被告刘梅绒已承担了原告汪天悦的医疗费和财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汪天悦精神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得到支持。具体数额,应与损害的结果相适应。结合原告门诊记录,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其它赔偿项目,因为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梅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汪天悦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汪天悦负担650元,被告刘梅绒负担650元(此款原告汪天悦已预付,被告刘梅绒将其应付部分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汪天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洁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余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