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甲。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的(2011)甬鄞望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家的二层楼房前身是祖某某房,1979年翻建成楼房,被告于1984年在老房某东边建造了两间楼房,新、旧楼房拼墙相连。被告后来将东边的两间新楼房出卖给本村的朱乙所有,朱乙居住一段时间后又于2002年将房屋卖给了原告所有。2006年,被告对自己居住的房屋进行了内部装修,安装了一台分体式空调,被告在自家二楼南窗外、靠西墙处搭建了一个小平台用于某某空调室外机,该室外机并没有与西墙(原告房屋的东墙)挂靠或相连。原审原告吴某某于2011年3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朱甲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将搁在原审原告自墙上的桁条移走,把损坏的墙体修复,并赔礼道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在分别属于原告和被告所有的相邻房屋均由被告建造而成,属于原告所有的楼房是被告建造后转让给他人,又由他人转让给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家楼房的西墙和被告家楼房的东墙在房屋建造时已形成拼墙连接关系。虽然案件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两家房屋的拼墙部分的产权目前是双方共有还是一方所有,但根据房屋交易管理,无论拼墙部分的产权如何归属,房屋转让时都不应导致原来的房屋建筑结构发生变化,即原来的拼墙连接关系仍应继续延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移走搁放在双方拼用墙体内的桁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还提出被告安装空调的行为损坏了原告所有的墙体,该诉讼主张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吴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的连接墙是上诉人吴某某的自有墙,原因有四:一是上诉人提供的该墙是自有墙的证明存放在鄞州房地产交易所的档案中,《无证房屋产权证明》是《鄞县房屋产权变动申请表》的附件,因上诉人申请产权变动的房屋无产权证,变动产权时必须要填该份证明。二是《鄞县房屋产权变动申请表》是鄞州房产交易所行使房产管理局的确权职责,根据不动产交易情况,确定房产的设立、变更、转让等事实,具有法律效力。卖面桥村委会在该申请表上的盖章足以证明申请表上的内容与事实无异。三是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2011年4月1日卖面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来反驳2002年4月4日村委会在申请表上盖章所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以此作为主要证据作出判决有误。该份证明中提及的异议无确定性、客观性可言,且是针对村委会内部的,与本案纠纷无涉。四是根据常某,上诉人买的房某是老式房,不可能只买房某不买墙。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甲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村委会盖章的《无证房屋产权证明书》不真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书面证据。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利用不动产的过程中,因相互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遵循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从现场勘察情况、讼争房屋的历史状况,结合原审中的证人证言来看,上诉人诉称的桁条是被上诉人早年建房时搁上去的,空调虽系被上诉人后来搁置上去的,但尚不足以对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明显影响,原审法院根据相邻关系纠纷处理原则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诉称涉讼房屋的连接墙是上诉人的自有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处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康树
审 判 员 俞灵波
审 判 员 张宏亮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张颖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