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柳商初字第94号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
被告:陶甲。
被告:何某某。
被告:陶乙。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陶甲、何某某、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了当庭宣判。原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甲、何某某、陶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6日,陶丙因做萤石矿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6月份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陶丙催讨,陶丙以各种理由推脱。2011年5月25日,陶丙在松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查,陶丙丧偶,系被告陶甲、何某某之子,被告陶乙之父。现三被告系借款人陶丙法定继承人,该笔借款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共同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偿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陶甲、何某某、陶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金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西联乡金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人陶丙死亡及其法定继承人的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陶丙于2009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陶丙留有遗产的事实。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陶丙的签名和指印,本院认定真实可信,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16日,陶丙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2010年6月份还清。到期后,陶丙未归还借款。2011年5月25日,陶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三被告系陶丙法定继承人,一直未归还借款。2011年7月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陶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陶丙向原告金某某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其应及时予以归还,现陶丙已于2011年5月25日死亡,其继承人陶甲、何某某、陶乙理应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甲、何某某、陶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陶甲、何某某、陶乙在继承陶丙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被告陶甲、何某某、陶乙在继承陶丙遗产范围内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潘祝法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李敏英附:(2011)金武柳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