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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行初字第8号

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叶金海,董银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甬仑行初字第8号原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珠江路429号。法定代表人陆秋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小平,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振献,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长江路1166号B5楼。法定代表人章文夫,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洪波,男,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红波,女,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叶金海,男,1953年3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德兴市。第三人董银凤,女,1955年6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岳延彬,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赵振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波、顾红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岳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仑劳社工决字(2011)第2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受害人叶建国发生伤害时与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4月16日12时06分许,受害人叶建国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前往市场买菜,行至张家港市锦丰镇新天地菜场西侧广场峰星手机店门口时,与钮永久驾驶的苏E/F7L3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同日,其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额颞创伤性硬模下血肿,左额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脑肿胀、脑疝,外伤性蜘网膜下腔出血,额顶枕骨骨折伴头皮血肿,前颅底骨折。受害人叶建国受到的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叶建国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附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劳动聘用合同、公司点名册、安全协议书、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调解书、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各1份,拟证明叶建国受伤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现场图1组、询问笔录3份,拟证明叶建国受伤的事实;4.受伤现场照片、调查现场照片各1份,拟证明叶建国受伤的地点;5.居住社区证明1份,拟证明叶建国发生事故时的居住地址;6.企业登记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7.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当时主张叶建国不是工伤的事实;8.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9.《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各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准确。

原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地点非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且事故于2010年4月发生,被告于2011年2月才前往调查取证,证据没有证明力。故被告认定叶建国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并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仑劳社工决字(2011)第276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仑劳社工决字(2011)第2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仑政复决字(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以及不服该行为已申请复议的事实;2.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张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叶建国受伤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仲裁申请书、江苏省张家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仲不字(2010)第1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叶建国曾在江苏省张家港市申请认定工伤的事实;4.关于叶建国交通事故经过、劳动关系聘用合同、安全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并非为下班时间;5.照片一组,拟证明发生事故的当时道路封闭,不能通行的事实;6.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各1份、航拍地图4份、询问笔录3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地点非受害人叶建国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受害人叶建国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和下班路线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且原告在举证期内也未能提供叶建国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从受伤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到被告调查取证,再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完全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认定程序。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叶建国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故的发生时间为下班时间,地点为上下班途中,且原告在举证期内也未能提供叶建国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故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照片不能显示拍摄时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认为此照片是事故发生后原告拍摄的,对真实性亦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5虽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但是从图片上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间在此道路的施工时间范围内,与被告所提供的现场部分照片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提供其他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并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中午12时06分,受害人叶建国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新天地菜场西侧广场峰星手机店门口,与钮永久驾驶的苏E/F7L3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而受伤,即被送往锦丰镇人民医院救治,后被转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受害人叶建国为:左额颞创伤性硬模下血肿,左额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脑肿胀、脑疝,外伤性蜘网膜下腔出血,额顶枕骨骨折伴头皮血肿,前颅底骨折等症。2010年5月4日,经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叶建国与钮永久承担同等责任。2010年11月8日,经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张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受害人叶建国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7日,叶建国弟弟叶建军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后,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受理后,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工伤认定受理情况,原告遂向被告提交了证明叶建国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书面证据材料。2011年2月17日,受害人叶建国因治疗无效死亡。2011年2月24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仑劳社工决字(2011)第2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叶建国此次受伤为工伤。

原告不服,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6月16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另查明,受害人叶建国工作地点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居住地点位于该镇向阳二村86幢504室,二者以该镇永新路相连,事故地点位于永新路中段附近。受害人叶建国上班时间为8点—12点,该日其签到上班。

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北仑区域认定工伤的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有权对该区域企业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不是下班时间,同时未证明受害人叶建国下班路线的不合理性。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受害人叶建国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结合其上、下班时间、工作地点、居住地点,认定受害人叶建国发生交通事故在上下班途中,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认为受害人叶建国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确认受害人叶建国系工伤,其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仅以电话形式而未以书面通知告知原告的举证责任,但此后原告向其提供了相关证据和抗辩意见,被告在告知方式上虽存在程序瑕疵,但此瑕疵并未实际侵害到原告的利益,不影响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工伤认定程序基本合法。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2月24日作出的仑劳社工决字(2011)第276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献军

审 判 员 徐万鑫

审 判 员 蒋益芬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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