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195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叶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叶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1年农历2月8日借款2万元,农历2月9日借款3万元,农历3月11日借款2万元,合计借款7万元,为此,被告陈某某出具了三份借条给原告。后被告未予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叶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郑戴某某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叶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成员信息,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三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农历2月8日、农历2月9日、农历3月11日分别向原告郑某某借款2万元、借款3万元、借款2万元,三次合计借款7万元,为此,被告陈某某出具了三份借条给原告。后被告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陈某某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予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情合理,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郑某某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7万元自2011年5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叶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步群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玲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