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商初字第446号
原告:吴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乙。
被告:黄某某。
被告:韩某。
原告吴甲诉被告黄某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吴甲起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黄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吴甲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24日。被告韩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吴甲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韩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吴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表,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领条,用于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韩某对被告黄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黄某某、韩某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吴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2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月利率4.66667‰。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吴甲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除其超过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甲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二、韩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韩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黄某某、韩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小巧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