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1081号
原告:林某某。
被告:庞某某。
被告:叶某某。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庞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激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原告林某某、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贰拾捌万元,由被告庞某某亲笔出具借条,被告叶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2010年11月6日被告叶某某已归还原告林某某本金叁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还清所欠的借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庞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并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叶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同时,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庞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我对此无意见。被告叶某某未答辩。
原告林某某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天台法院民事裁定书二份、保全费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在诉讼期间保全费用。被告庞某某对上述证据无意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证,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庞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11月向原告借去人民币贰拾捌万元,由被告庞某某亲笔出具借条,被告叶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借条上未约定借期,约定月利率为3%。2010年11月6日被告叶某某已归还原告林某某本金叁万元,原、被告双方利息已结算至2011年6月份。
本院认为:原告林华法与被告庞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自愿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未作约定,故被告叶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据此,被告叶某某应对本案借款人庞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起诉时,利息自愿按月利率1.2%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1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叶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2790元,共计人民币5315元,由被告庞某某、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周激扬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曹善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