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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临商初字第1329号

袁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1329号

原告:袁某。

被告:张某。

原告袁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袁某起诉称:被告张某因急需还银行按揭贷款为由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言明于3月底还清,逾期按每月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40元(利息按照每月千分之五计付,从2011年3月31日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止,计得利息40元,其后利息按照每月千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合计20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某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3月底归还,逾期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五计付的事实。

被告张某答辩称:尚欠原告2000元的借款情况属实,对原告按照每月千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方式,也予以认可。对尚欠原告袁某共计本息为204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袁某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某尚欠原告借款2000元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原告袁某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40元(按照每月千分之五从2011年3月31日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止,其后利息按照每月千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合计人民币2040元。如果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

代理

审判员  胡晴环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