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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0583号

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583号

原告: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武长法,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淞、徐丽,安徽龙鼎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

负责人:尤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礼菊,公司员工。原告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汽运公司)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学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淞、徐丽,被告永诚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礼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汽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6日20时10分左右,大地汽运公司驾驶员徐加刚驾驶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S101线84km+400m处路下倒车时,不慎将潘虎停在路下的皖M×××××轿车和祁福磊驾驶的停在路下的皖M×××××轿车撞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加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虎、祁福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由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潘虎、祁福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潘虎所有的皖M×××××轿车损失为16897元;祁福磊所有的皖M×××××轿车损失为21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徐加刚一次性赔偿潘虎车损17000元,赔偿祁福磊车损2400元;三辆车施救费计1140元,均由徐加刚承担。原告所有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11年2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两份。原告对受损的车辆赔付后,原告持相关材料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理赔。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车损款18997元,车辆施救费1140元,合计20137元。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驾驶员徐加刚身份情况。2、保险单四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保险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以及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赔偿情况。3、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两份。证明车辆损坏程度及数额情况。4、维修费发票和收条各两张。证明潘虎、祁福磊车辆维修及其数额的事实;原告方支付受损车辆款数额的情况。5、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140元的事实。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三份。证明潘虎、祁福磊身份情况。

被告永诚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是事实。本起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也进行了现场察看,并出具了定损报告,潘虎的车损为2558元,祁福磊的车损为1000元,我公司的定损数额是符合实际的,但原告未予认可。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定损数额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按照我公司定损的数额进行赔偿。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祁福磊所有的皖M×××××号轿车损失金额为1000元。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潘虎所有的皖M×××××号轿车损失金额为2558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调解内容有异议,调解时保险公司没有参加。对证据3认为祁福磊的车损评估为2100元过高;潘虎鉴定结论书中的数额以及损失清单都是之后填写的,估价过高。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认为皖M×××××号轿车维修费发票为17000元,但保险公司去调查时,维修单位不提供维修清单,对该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皖M×××××号轿车维修清单也未调取到,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条与调解赔付的数额有差距,对此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两份定损单定损的数额是保险公司单方的行为,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审查认为,交警队主持调解所达成的协议是依据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所作出的,故予以确认。证据3经审查,价格认证中心是涉案物品法定的鉴定机构,皖M×××××号轿车的鉴定报告和损失清单虽是手写,但鉴定报告和损失清单能互相印证,无涂改迹象,故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皖M×××××和皖M×××××号轿车维修的项目不能证明哪个项目不是本起事故造成的,同时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已对两辆车需要维修的项目进行了列表登记;潘虎和祁福磊出具给原告方驾驶员的收条与交警队调解赔付的数额存在差距并不矛盾,因原告方实际赔付给潘虎、祁福磊的数额中含维修增值税和鉴定费,因此,对证据4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本起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即存在着利益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自行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有时公允,同时又未得到原告认可,故不予认定。通过原、被告举证和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11年3月26日20时10分左右,大地汽运公司驾驶员徐加刚驾驶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S101线84km+400m处路下倒车时,不慎将潘虎停在路下的皖M×××××号轿车和祁福磊驾驶的停在路下的皖M×××××号轿车撞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加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虎、祁福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由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潘虎、祁福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潘虎所有的皖M×××××号轿车损失为16897元;祁福磊所有的皖M×××××号轿车损失为2100元。车辆损失鉴定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徐加刚一次性赔偿潘虎车损17000元,赔偿祁福磊车损2400元,三辆车施救费计1140元,均由徐加刚负担。另查明,原告大地汽运公司所有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11年2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主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对受损的车辆赔付后,持相关材料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理赔。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大地汽运公司所有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主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项。原告按规定向被告交纳了各项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两份,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致第三者车辆受损,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理赔。

被告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后,永诚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也进行了现场察看,并出具了定损报告,潘虎的车辆损失为2558元;祁福磊的车损为1000元,永诚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定损的数据是符合实际的。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定损数额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永诚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定损数额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各县的价格认证中心是涉案物品的法定鉴定机构,该案的两份鉴定结论是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鉴定结论附有车辆损失清单,因此,两份鉴定结论从程序和实体上均符合相关规定。本起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即存在着利益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自行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项目又未经原告认可,故对被告自行定损的数额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4条、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24条、第65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险项下赔偿原告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6137元,合计20137元(其中:潘虎车损16897元,祁福磊车损2100元,车辆施救费1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学祥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方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