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525号
原告:蒉某。
委托代理人:黄楼燕。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陈高举。
原告蒉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楼燕、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高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蒉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由同事关系开始交往,2009年2月被告怀上女儿,故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交往时间较短,互相了解不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女儿蒉希言出生后,被告赋闲在家(期间女儿主要由原告父母抚养,其余时间由被告父母抚养),直至2010年10月,原告携被告到宁波工作。2011年元旦,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独自返杭,两人从此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亦多次表示要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蒉希言归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女儿主要由原告父母照顾等内容均不是事实。2010年8月,双方共同前往宁波租房开展经营,不存在原告携被告到宁波工作之说。2011年元旦,其确实因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而回杭州,但之后亦与原告同往原告老家海盐过年,2011年4月又到宁波给原告送被子,故双方并未一直分居。所以,双方不存在重大矛盾,远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女儿仅二十个月大,故不同意离婚。即便要离婚,也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而且双方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于2008年10月开始交往,××××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蒉希言。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2011年1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回杭州生活,原告留在宁波工作。2011年6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蒉希言由其抚养。目前,蒉希言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和蒉希言的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当予以珍惜。目前双方虽然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均系生活琐事引起,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女儿蒉希言又尚年幼,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为重,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能够重归于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蒉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英英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林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