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桐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向某。
被告:戚某甲。
原告向某诉被告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被告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在原桐庐县桐君乡政府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名戚某乙,现20岁,在校读书。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为此原告于199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当着法官的面保证,今后再也不会打原告。原告看在法官及女儿的面上,原谅了被告。但没过多久,被告又开始殴打原告。尤其近几年来,被告殴打原告已是家常便饭,甚至将原告关在家中,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今年7月,被告又一次打得原告身上到处是伤。原告只能报110,民警赶到现场后,才制止了被告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戚某乙随谁生活由其自定,女儿未独立生活前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每年结算一次;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价值280000元)归男方及女儿共同所有,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全部由男方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戚某甲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我们主要的问题是没有沟通好。被告的脾气是不好,也打过原告,但很多时候都是原告先动手的。而且原告的脾气也不好,总是认为被告这也不好那也不好,不相信被告。今年7月,被告是在抢原告手中的剪刀时,将其手弄伤的,还将原告的头往墙上撞过。原告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戚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原桐庐县桐君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戚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
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2011年7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二十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因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郑 琼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红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