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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663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某某、与陈某某、朱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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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6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州××号。法定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佛路127、129、131号。法定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4.95‰,遇基准利率调整时,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在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0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用于购买义乌市天元*滨江国某3-803室房地产,双方约定以所购买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向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用等)及原告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第三被告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向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用等)及原告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保证期间为阶段性担保,即为自本合同借贷条款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向原告交付他项权证之日止,且保证人承诺,不以首先处置主债务人抵押物作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若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此外,第二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由其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第一、二被告已连续三期且累计六期以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第三被告也未尽担保义务,经原告催讨,三被告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82611.89元及其利息、罚息(从2010年11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27090元;3、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对第一、二被告所有的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义乌市天元江某国某3-308室的房地产在司法处置时就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270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律师费用发票、收费标准、还款明细、结婚证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催收函、邮政自助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他项权证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陈某某因购买义乌市天元*滨江国某3-308室房屋的需要,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人民币201万元,并提供上述房产进行抵押。现第一被告陈某某拖欠借款本金1682611.89元及相关利息,事实清楚,第一被告陈某某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第二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第二被告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本案所涉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第二被告应按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陈某某提供义乌市天元*滨江国某3-308室房屋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抵押,故原告对义乌市天元*滨江国某3-308室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购房借款合同》第31条约定:保证人承诺,不以首先处置主债务人抵押物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故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朱某���、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82611.8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从2010年11月27日起算,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并支某某告为本次诉讼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7090元。

二、被告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义乌市天元*滨江国某3-308室房产被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0元,由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42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亚萍

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李路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