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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1430号

温州天××汽车××司与莱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天××汽车××司;莱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1430号

原告:温州天××汽车××司,××成功××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莱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镇××村。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

原告温州天××汽车××司(以下简称温州天拓公司)为与被告莱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艾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邱天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天××汽车××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天拓公司诉称:2010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mi××××t08、mi14tt09、mi15tt10的三份汽车零配件的购销合同,合同就有关产品、数量、金额、交付时间与违约责任及司法管辖等均作出明某某定。该三份合同总标的额为60.7325万元,原告依约于2010年5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30%的订金,总计19万元。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也不退还已收取的钱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由于被告单方违约,应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应偿付约定的合同金额总值50%的违约金共计30.3662万元。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合同订金款19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计30.3662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温州天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某某立登记材料、股东名录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及附件原件三份,证明购销合同的成立及约定的相关内容。4.电汇凭证和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他方向被告支付三份合同总额的30%订金计19万元及被告已收取钱款的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委托温州市轻工艺进出口有限公司向被告实际支付款项19万元的事实。被告莱州艾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温州天拓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莱州艾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天拓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8日,原告(需方)温州天拓公司向被告莱州艾某某公司(供方)购买汽车零配件,双方签订了三份编号分别为mi××××t08、mi14tt09、mi15tt10的购销合同,标的额总计607325.4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前与原告确认全部样品,于2010年6月27日前交货;约定交货地点为青岛;付款方式为原告先支付30%订金,并于被告发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余款;约定如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如不能协商解决,则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约定如供方因不能交货需终止合同时,应向需方偿付不能交货总值50%的违约金。双方还另行签订合同附件,对产品的型号、数量、净重、金额作了具体约定。2010年5月10日,原告温州天拓公司委托案外人温州市轻工艺进出口有限公司,通过银行电汇方式代为其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标的额30%的订金总计19万元,被告莱州艾某某公司于同日向温州市轻工艺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温州市轻工艺进出口有限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涉案款项19万元系原告委托代为转汇被告,且原告已另行与其结算清楚。原告支付19万元订金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货物,亦未返还原告款项1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温州天拓公司与被告莱州艾某某公司签订的汽车零配件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委托案外人温州市轻工艺进出口有限公司代为其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金额60.7325万元30%的订金款总计19万元,温州市轻工艺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亦已出具收款收据。由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的订金款,其法律性质上应属于预付货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现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与原告确认样品,也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9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违约金的支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非违约方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9万元,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违约金的性质以填补损失为主,惩罚性为辅,双方约定的偿付合同总值50%的违约金计30.3662万元显属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被告偿付合同总值20%的违约金为宜,即60.7325万元×20%≈12万元。被告莱州艾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温州天××汽车××司订金1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万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天××汽车××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5元,减半收取4352.50元,由原告温州天××汽车××司负担1619.50元,被告莱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邱天翔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小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