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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3024号

王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302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沈志清。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施萍。

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峰,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接触较少,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并因赌博欠债竟然瞒着原告把婚房卖掉。同时,被告平日游手好闲,对家中事务不闻不问,从未将收入交给原告,致使夫妻关系难以维持。2011年正月十二,原告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婚姻登记及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

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并因赌博欠债不是事实。原、被告是经过充分了解结婚的,婚后感情也是好的。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是被告家庭为办理彩礼及办理婚宴酒席负债较多,被告在婚后希望原告分担家庭债务,但原告不同意承担。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是好的,只要双方能互相理解,婚姻关系还可以维系。如法院认为双方符合判决离婚条件,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及金器。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交流,慎重处理婚姻问题,积极促进夫妻关系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夏蓓蕾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