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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刑初字第00396号

马辉、孙亚勇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辉,孙亚勇,王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39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辉(自称)(别名:XX),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灞桥区,无业。2004年5月1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又三个月;2006年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1月2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又二个月。辩护人南新建,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亚勇(绰号:大嘴),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农民。被告人王锋,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未央区,无业。辩护人郑军新,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人于2010年12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辉、孙亚勇、王锋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辉及其辩护人南新建、被告人孙亚勇、被告人王锋及其辩护人郑军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马辉、孙亚勇、王锋三人预谋盗窃,由王锋驾驶陕A×××××福特汽车,载马辉、孙亚勇分别至本市太白路南段五龙车城公交车站、小寨东某百富烤霸门前大雁塔公交车站、陕西省军区门口小寨公交车站,由马辉、孙亚勇相互配合,趁乘客拥挤上公交车之机,盗窃乘客物品,先后盗走邱某1时DAXIAN-S202型手机一部、魏某金某E98直板手机一部、董某白色诺基亚2690型手机一部、尤某黑色联想E217上滑盖手机一部、赵某白色大显F858上翻盖手机一部、黄某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付磊黑色NCKIA手机一部、陈某友利通牌UNC-A5红黑相间直板手机一部、李某黑色联想P629手机一部、常某黑色多普达T7278型手机一部。得手后转交驾车等候在附近的王锋保管。当日,马辉、孙亚勇在大雁塔公交车站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民警发现,遂跟踪马辉、孙亚勇,在本市沙乎坨村口将三人抓获,在王锋驾驶的福特车内查获手机共计11部。经西安市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被盗手机总价值人民币2734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辉、孙亚勇、王锋及被告人马辉、王锋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被害人邱某1时、魏某、李某、黄某、董某、陈某、赵某、尤某、常某、付磊的陈述;3、被告人马辉、孙亚勇、王锋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结论书;5、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辉、孙亚勇、王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辉曾被劳动教养三次,不应作为法定加重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被告人马辉曾因盗窃、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锋的辩护人认为王锋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执行至2011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孙亚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执行至2011年10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王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执行至2011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兰 喆

人民陪审员  朱丽宇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毛宏波打印:扈艳红校对:毛宏波2011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