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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陆河法执字第9-2号

彭某甲、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20-03-21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陆河法执字第9-2号申请执行人彭某甲,女,1958年10月22日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被执行人彭某乙,女,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申请执行人彭某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陆河法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被告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甲人民币781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其中70000本金利息从2006年6月10日起计至执行完毕止,8150元本金从2009年4月24日起计至执行完毕止,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可在执行时予以抵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彭某乙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彭某甲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以陆河法执字第09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彭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彭某乙未按通知书的时间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彭某乙在金融机构账号均已被本院查封(冻结)且存款不足百元,房地产登记机构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以为,被执行人彭某乙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号已被本院查封(冻结)且存款不足百元,在房地产登记部门无房产登记记录。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的证明材料。申请执行人彭某甲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彭某乙丈夫罗某某为被执行人,正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审查阶段,需等待审查结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陆河法执字第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志宏

审判员 :彭树潺

审判员 :叶佐滔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罗润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