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湖商终字第153号

黄思明与杨菁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菁菁,黄思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菁菁。

委托代理人:刘元斌。

委托代理人:杨永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思明。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

委托代理人:余许昌。

上诉人杨菁菁为与被上诉人黄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0)湖新德新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窦修旺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静和姜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14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杨菁菁的委托代理人刘元斌,黄思明的委托代理人余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菁菁于2006年6月8日向黄思明借款100000元,由杨菁菁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06年6月12日归还20000元,2007年1月31日归还80000元。至2009年1月13日黄思明第一次起诉时,黄思明自认杨菁菁已归还70000元,尚欠30000元,经多次催讨杨菁菁拒还,诉至法院。杨菁菁辩称借条是假的,并非其所书写而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条非杨菁菁所书写。黄思明因此撤诉承担诉讼费331元、鉴定费2500元。黄思明认为第一次鉴定的检材只有杨菁菁姓名,且因杨菁菁书写检材时刻意改变书写习惯所致。黄思明于2010年6月7日以杨菁菁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杨菁菁的签名为检材,单方申请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条与检材系同一人所写。黄思明于同年9月19日再次向法院起诉。杨菁菁辩称,黄思明单方申请的鉴定,程序不合法。黄思明再次申请鉴定,双方一致同意由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借条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检材与借条为同一人所写,即借条文字系杨菁菁所书写。另查明,自双方约定的归还日期2007年1月31日,至2010年9月31日,杨菁菁逾期还款期限为3年零8个月,共计1335天,计利息8411元,黄思明为实现债权第一次起诉承担了鉴定费2500元、诉讼费331元的诉讼成本的事实。又查明,本案起诉的诉讼时效从2009年1月13日第一次起诉主张权利重新起算2年,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黄思明原审期间主张:判令杨菁菁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411元(计算至2010年9月31日止);杨菁菁支付黄思明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362元。杨菁菁原审庭审中辩称:黄思明诉请借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杨菁菁没有向黄思明借过钱,黄思明出示的借条不是杨菁菁所写;黄思明要求杨菁菁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支付诉讼费、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黄思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借条的真伪问题。本案两次起诉,先后三次鉴定,出现了不同的鉴定结论,通过综合分析、比较、判断,第一次起诉时司法鉴定结论为,借条检材并非同一人所写,其中的检材主要以被告的姓名为主进行比对,可能存在准确率问题。本次起诉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对而言更全面,尤其是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其一、该鉴定由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同意由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其二、检材样本多样性,有杨菁菁的购房合同、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租房协议签名的原始笔迹,还有杨菁菁对整个借条快、中、慢的三种不同书写形式作检材样本,故该鉴定结论的准确性盖然率更高,应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杨菁菁质证中对黄思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存异议,认为黄思明的诉讼是虚构的,仍需重新鉴定的抗辩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黄思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8411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为实现债权第一次起诉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诉讼费33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请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杨菁菁向黄思明借款后拖欠不还,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杨菁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思明借款3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8411元;

二、杨菁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思明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费、鉴定费计2831元;

三、驳回黄思明其他诉请。

如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交纳422元,由黄思明负担5元,杨菁菁负担417元;本案鉴定费2500元,由杨菁菁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杨菁菁不服判决上诉称:杨菁菁不服判决上诉称:对于黄思明提交的借条,并非杨菁菁所写。虽然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但杨菁菁认为该鉴定存在重大疑点,并不具有真实性。首先,鉴定采集的样本都是黄思明提供的;其次,黄思明第一次起诉时,原审法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过鉴定,鉴定结论明确借条非杨菁菁所写。所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也极有可能存在重大偏差。原审期间,杨菁菁曾要求对借条上的签字重新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却不予准许。请求二审法院对借条重新进行鉴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黄思明二审期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3万元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杨菁菁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审期间,黄思明为证明其主张的杨菁菁尚有3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提供了相关的借条以及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简称汉博鉴定意见)。在杨菁菁对借条中其签字以及汉博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黄思明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对借条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在经双方同意后,依法选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重新鉴定的机构,并提交了样本和检材,包括杨菁菁配合后书写的比照样本,其送检程序合法。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明确借条上“杨菁菁”之签名为本案杨菁菁所签,杨菁菁对此并不能提出实质性的异议,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鉴此,杨菁菁结欠黄思明3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期间,杨菁菁申请对借条进行重新鉴定,因该申请无正当理由,二审期间亦无出现新的事实,该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照准。杨菁菁的上诉主张,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杨菁菁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此外,杨菁菁二审庭审中主张“原判判令其承担黄思明本案前第一次诉讼中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当”。

本院认为,杨菁菁的该主张并不是上诉期间的主张,本质上不属于上诉范畴。但是,二审对此作为全案审查并不不妥。经查,黄思明在第一次诉讼中,为获取其诉称事实的证据,提出司法鉴定。但是,相关司法鉴定结论并未能成为其诉称事实的证据,黄思明进而选择了自行撤回起诉,故对该案中产生的鉴定费,理应由黄思明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惟前案鉴定费的负担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0)湖新德新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0)湖新德新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杨菁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思明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费、鉴定费计2831元”为“杨菁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思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3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由上诉人杨菁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修旺

审判员  陈 静

审判员  姜 铮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