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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刑初字第00474号

宋波、周海林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宋波,周海林,刘军,李纪忠,原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47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波,又名宋东红,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西安市人,住本市。1992年11月10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7年9月12日被裁定假释。2003年8月21日因抢劫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月25日被释放。2010年12月22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11年2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海林,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西安市人,住本市未央区。2008年4月11日因聚众斗殴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200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军,又名刘卫,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西安市人,住本市新城区。2011年2月17日被抓获,同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段克朴,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纪忠,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西安市人,住本市未央区。1987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1年2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越岭,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原庆,别名弘历,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西安市人,住本市新城区。2011年2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波、周海林、刘军、李纪忠、原庆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波、被告人周海林、被告人刘军及其辩护人段克朴、被告人李纪忠及其辩护人黄越岭、被告人原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宋波从朋友“洪某”(具体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处要来仿“六四”式手枪一支。2010年3、4月的一天,宋波在刘军租住处将该枪借给刘军,后刘军又转交给原庆。同年5月,原庆来到未央区大明宫锦苑新世纪A区2号楼A单元1001室李纪忠家中,将枪支交给李纪忠。同年底,李纪忠在锦苑新世纪C11号楼303室周海林家中将枪借给周海林,周海林一直持有该枪直至案发。2010年12月22日,宋波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刘军、原庆分别于2011年2月17日、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李纪忠、周海林于2011年2月20日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周海林处查获涉案枪支。经西安市公安局鉴定,该枪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且以火药为发射能源。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波、周海林、李纪忠、刘军、原庆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裁定书、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马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波、周海林、李纪忠、刘军、原庆的供述及辩解;4、西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枪弹鉴定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波、周海林、李纪忠、刘军、原庆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分别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波、周海林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波在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军、李纪忠、原庆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执行至2011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周海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0日起执行至2011年8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刘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纪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原庆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兰 喆

人民陪审员 冯 燕

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毛宏波打印:扈艳红校对:毛宏波2011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