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一)王大宏。上诉人(原审原告二)胡运姣。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杨仕杰。法定代理人杨梅。上诉人(原审原告四)杨仕倩。法定代理人杨梅。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学宇,广东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毅、陈志生,均系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大宏、胡运姣、杨仕杰、杨仕倩、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下午1时46分,受害人王鹤鹏驾驶粤B/C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M2**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装载集装箱(空柜),由东莞市石龙镇往石碣镇方向行驶至金塘铁路桥隧道口时,挂车上集装箱前顶部(距路面高444厘米)与隧道口前的限高铁架(铁架高430厘米,铁架悬挂的限高标志载明限高420厘米)碰撞,限高铁架坠落后压毁粤粤B/C23**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造成王鹤鹏当场死亡、牵引车、集装箱、限高铁架及两侧人行道护栏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09)第A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鹤鹏驾车经有限高禁令标志的限高铁架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且违反禁令标志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尸体检验报告载明王鹤鹏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二、本案所涉限高架所保护的隧道上方广深铁路由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经营,限高架由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搭建并管理、维护。
三、王大宏主张该限高铁架存在安全隐患的主要理由是:该限高铁架被碰撞倒塌、毁损车辆的交通事故已发生多次,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加固限高铁架。王大宏所提供的主要证据如下:1、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作出的44190506670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2008年10月14日,案外人张桂林驾驶粤粤A/624**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时,该车所载集装箱顶部与隧道限高架发生碰撞,致限高架倒下,压毁牵引车车头及该路两侧护栏的交通事故。2、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作出的441905067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2008年10月23日案外人刘小明驾驶牵引挂车行至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时,该车车厢与限高架发生碰撞,造成限高架及该车车厢损坏的交通事故。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作出的441905025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2009年5月10日案外人李明龙驾驶重型牵引车行至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时,与限高架发生碰撞,致限高架掉落,致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4、《南方都市报》、东莞阳光网、《东莞时报》、网易等多家媒体对本案所涉之限高架多次被碰撞导致倒塌,损毁财物等情况的报道。
四、本案中王大宏、胡运姣、杨仕倩、杨仕杰系死者王鹤鹏的近亲属,其中王大宏、胡运姣分别系王鹤鹏之父、母;杨仕杰、杨仕倩系王鹤鹏之子、女,出生日期分别为2000年9月5日、2002年6月27日;以上四位当事人均系农村居民。
五、王大宏方为证明王鹤鹏的收入情况,提供了深圳市隆平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王鹤鹏的职业为司机,驾驶粤粤BC23**车辆,每月工资4500元,不包吃住。王大宏主张王鹤鹏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07年起居住在城镇,所提供的证据如下:1、《租赁合同》及《证明》各1份,《租赁合同》由王鹤鹏与倪笃斌签订,内容为王鹤鹏租赁倪笃斌位于勒派镇新城中城路八街9号104房作宿舍,租赁期为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证明》由倪笃斌出具,主要内容为王鹤鹏及其妻子、儿、女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一直在上述出租屋居住;2、《交通银行佛山分行私人业务受理书》,载明户名为王鹤鹏,开户日期为2008年2月4日;3、(2008)顺法行初字第00006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载明王鹤鹏因不服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于2007年11月29日以王大宏身份提起行政诉讼。
六、王大宏方为证明其车辆维修费损失及停运损失,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1份,由深圳市交运工程有限公司汽车机械修理厂作出,内容为粤粤B/C23**车因事故损坏于2009年4月10日进厂修理,于2009年5月6日在该厂修复检验合格出厂;2、《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示范文本(试行)》及其《附加条款》,合同由王大宏与深圳市隆平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签订,约定王大宏将其所有的粤粤B/C23**车用于与深圳市隆平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合作,期限2年;王大宏自主经营车辆,自负营亏;王大宏每月需交纳经营管理费用人民币500元,如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停运,王大宏仍应缴纳经营管理费用等等。《附加条款》约定车辆的车主为深圳市隆平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为王大宏,属供车方,等等;3、深圳市隆平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年1月、2月的运费单,显示该公司就粤粤B/C23**车的运营应分别支付运费人民币25709.20元、人民币20970元给王大宏;4、车辆修理费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92750元;5、车辆发生事故后的停车费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980元。
七、王大宏方就其为处理事故而发生的费用,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证费票据,金额人民币740元;2、王鹤鹏的妹妹王宝容的《纳税证明》,由珠海市金湾区地方税务局三灶税务分局出具,内容为王宝容自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共缴纳企业所得税共人民币8902.75元;3、住宿费发票、收据等,金额合计人民币13200元;公共汽车票、火车票、机票等,金额合计人民币10479元;餐饮费发票,合计人民币3764元。
八、本案所涉限高架被碰撞导致轻度损坏,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鉴定,维修费为人民币6968元,该款已由王大宏赔付给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多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2008)顺法行初字第00006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租赁合同》及《附加条款》、《证明》、《尸体检验报告》、《遗体火化证明》、《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示范文本(试行)》、《南方都市报》、东莞阳光网、《东莞时报》、网易等多家媒体的新闻报道、车辆修理费及停车费发票、《纳税证明》、交通费及住宿费、伙食费发票、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该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载运集装箱的车辆高度不得超过4.2米。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死者王鹤鹏驾驶车辆所载集装箱顶距地面4.44米,属于超高车辆。死者王鹤鹏驾驶超高车辆经有限高禁令标志的限高架路段,违反禁令标志通行,最终导致车辆与限高架相撞,王鹤鹏有过错,其违章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为保障铁路运营安全,在本案所涉隧道口前架设限高高度不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所规定车辆限高标准的限高架,以阻拦超高车辆驶入隧道,该行为并无不妥。但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该限高架承担妥善架设、管理的义务,并在合理范围内保障从其下方通过的车辆、行人的安全。根据经验法则,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应能预见到限高架可能会与通过的超高车辆发生碰撞,以及限高架的倒塌或坠落将会扩大交通事故本身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后果。事实上,根据原告提交的多份媒体的相关报道和原审法院向东莞交警支队石龙大队调取的多份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该处所架设的限高架在本案事故之前已发生多次超高车辆与其碰撞,导致限高架坠落砸中车辆、导致车辆严重损坏的事故。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本应通过加固限高架、使用轻质材料、改进架设方法等途径改进限高架的牢固程度,尽量避免限高架坠落的可能性、降低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但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在发生多次事故后仍未对限高架予以改善,故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法院认为,王鹤鹏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80%;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20%。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如下(依照《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王鹤鹏的死亡赔偿金共人民币534586元。根据王大宏方提供的《租赁合同》、《证明》、《交通银行佛山分行私人业务受理书》及(2008)顺法行初字第00006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王鹤鹏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按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6729.31元计算20年。2、丧葬费人民币32716元,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65431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共人民币100000元,由法院酌定。4、公证费人民币740元,该费用系提起诉讼所必需,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法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共人民币3500元,王鹤鹏因事故死亡,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而误工,法院酌定事故处理时间共10天。王大宏提供的王鹤鹏的妹妹王宝容的纳税证明,法院予以采纳,参照王宝容的纳税情况,法院认定误工费为人民币3500元。6、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根据王大宏方提供的票据及处理事故必需的实际费用酌定。7、住宿费人民币3000元,根据原王大宏方提供的票据及处理事故必需的实际费用酌定。8、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2750元,根据王大宏方提供的票据认定。9、停车费人民币980元,根据王大宏方提供的票据认定。10、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36393.95元。王大宏所提供的《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示范文本(试行)》及其《附加条款》,以及《证明》、司机运费单据等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法院予以采信,认定在事故发生前两个月,运营粤粤B/C23**车可得运费总金额为人民币46679.2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该车送厂维修,共停运46天,计运费损失人民币36393.95元(46679.20元÷(31天+28天)×46天)。11、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人民币50557.37元,其中杨仕杰在事故发生时八岁零六个月,杨仕倩在事故发生时六岁零九个月,分别需王鹤鹏抚养114个月、135个月,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人民币4873元/年计,共为人民币52790.83元(4873元/月÷12个月×(114+135)个月÷2]。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858223.32元,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其中的20%,计为人民币171644.66元。另外,因本次事故导致的限高架维修费人民币6968元,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亦应承担其中的20%即人民币1393.60元。鉴于王大宏已赔偿限高架维修费全款给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应退回人民币1393.60元给王大宏。王大宏要求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王大宏要求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伙食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大宏、胡运姣、胡仕杰、胡仕倩人民币171644.66元;
二、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部分限高架维修费人民币1393.60元给王大宏;
三、驳回王大宏、胡运姣、胡仕杰、胡仕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元5262元,由王大宏、胡运姣、杨仕倩、杨仕杰四人负担人民币4210元,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52元。
上诉人王大宏、胡运姣、杨仕杰、杨仕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过错比例划分不当。王大宏在原审中提出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的过错有两点:一是在碰撞原因上有过错,即限高架设置高度不够,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4.5米,这是导致车辆与限高架碰撞的重要原因,原审法院对此完全没有考虑。虽然车辆的最高限高是4.2米,但并不等于在公路上空的设置物最低高度可以是4.2米,因为这中间必须留出安全空间(安全距离)0.3米,任何一方都不得侵入这个安全距离以内。具体到本案中,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限高架高度只有4.3米,已经侵入公路上空的安全空间以内,如果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限高架的设置高度符合国家要求,本案中的碰撞就绝不会发生。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的过错之一是扩大事故损害后果上的过错,由于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的限高架安装不牢,一旦触及就将一起普通的刮碰事故扩大成车毁人亡的惨剧,而且类似的惨剧之间屡屡上演,而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却麻木不仁,熟视无睹。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称司机的车速太快,但从现场录像上看受害车辆刚刚转弯过来,车速非常慢,而且是空车,相撞之后集装箱的撞击部位变形很小,几乎看不出来,就是这样轻微的撞击,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的限高架却轰然跌下。对于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的这一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只让其承担20%的责任,确实难于令人信服。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事故是由于王鹤鹏违法驾驶行为所导致,交通管理部门已依法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已依法对本案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鹤鹏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本案事故应由王鹤鹏承担全部责任,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二、原审判决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王鹤鹏所驾驶的车辆属于重型车辆,且根据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与事故相关的报道中目击者所称"该辆货柜车当时开得很快,货柜直接撞上限高栏"的情形,本案限高架的坠落显然是受到王鹤鹏驾驶的重型车辆的高速直接撞击所致,并非安装不牢。原审判决以本案限高架曾因其他交通事故发生过脱落为由,推定限高架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充分王大宏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限高架脱落的原因均非限高架存在质量原因所造成,而是由于违章车辆超高和车速过快的原因所导致;并且,王大宏亦没有提供任何有关限高架的架设存在技术或者质量缺陷的有效证明。因此,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涉案限高架不存在任何缺陷,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判决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三、原审判决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认定过高。由于本案事故是由于王鹤鹏自身的过错造成。即便认为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负有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亦依法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未考虑本案受害人对本案事故的过错,认定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应向王大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及标准不符合上述规定。王大宏、胡运姣、杨仕杰、杨仕倩对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1、广深铁路公司在本案中过错明显,东莞市交警支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片面和肤浅的,没有考虑到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以及造成的扩大损失情形。2、广深铁路公司过错的第二点体现在其限高架安装不牢,因为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同一限高架发生过多次车辆与该限高架相撞,限高架跌落最后砸中车辆的事故,为此石龙交警大队向广深铁路公司发出过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他们对限高架进行限期整改,但广深铁路公司仍然没有及时整改,最终导致在本案事故中限高架再次坠落,砸中事故车辆的车头,导致受害人王鹤鹏死亡。在这次事故之后,广深铁路公司对限高架进行了整改,后来又发生车辆与限高架相撞的事件,再没有出现限高架坠落的情况,这说明限高架之前的安装确实存在问题。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在根据基准的金额造成死亡10万,再根据双方过错比例进行了打折,最后实际上只承担了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根据过错比例减轻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广深铁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对王大宏、胡运姣、杨仕杰、杨仕倩的上诉口头答辩称,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还是由于王鹤鹏导致的,对方说后续又发生了一些事故,对这一说法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持。原审判决广深铁路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大宏等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王鹤鹏驾驶载运集装箱距地面4.4米高的车辆经过限制高度只有4.2米的铁路桥时,违反限高禁令标志通行,导致车辆与限高架相撞,并造成受害人王鹤鹏死亡和限高架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相关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王鹤鹏驾驶经有限高禁令标志的限高铁架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且违反禁令标志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王鹤鹏的违章行为是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据此确认王鹤鹏自行承担涉案事故80%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王大宏、胡运姣、杨仕杰、杨仕倩(以下简称:王大宏等四人)认为,由于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铁公司)架设的限高架高度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4.5米,这才是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主张由广铁公司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而本案限高架的高度为4.3米,完全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足以满足符合规定高度车辆的正常通行,且竖有明显的限高(4.3米)禁令标志。故王大宏等四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广铁公司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在涉案隧道口前设置符合法律规定的限高架,以阻拦超高车辆驶入隧道的行为虽无不妥,但广铁公司在明知该处所架设的限高架在本案事故之前已发生多起超高车辆与其碰撞,导致限高架坠落砸中车辆、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事故的情况下,仍未对限高架的安装及材质进行改善,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王鹤鹏因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据此酌情认定广铁公司承担20%责任,既合乎情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涉案事故已造成王鹤鹏死亡,必然使其父母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因此,原审法院据此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广铁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认定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广铁公司认为涉案事故是由王鹤鹏自身的过错造成,其无须承担责任,并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大宏等四人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5262元,由上诉人王大宏、胡运姣、杨仕杰、杨仕倩共同负担3904元(该款应于2011年8月31日前凭本判决直接汇入:收款单位:深圳市XX局。开户银行:XX深圳分行。帐号:XX********),上诉人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君贤
代理
审判员 梁 媛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聂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