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270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章某某。
被告:楼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章某某、楼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章某某、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19日,被告王某某、王某、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3分,并以高镇商业区(高某某)21幢1-2号房产抵押,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王某、章某某支付原告利息至2008年12月19日止,后原告向被告被告王某某、王某、章某某提出收回本金,但被告被告王某某、王某、章某某以种种理由不归还;经原告调查作抵押的房产,不是被告所有,而是王健全所有。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王某、章某某、楼某某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9日至归还之日止按双方某某的月利息3%计算)。在庭审中原告逾期利息从原来的3%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王某、章某某、楼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与王某某也认识。原告认为被告与王某某等三人一起欺骗不事实。在借款时,被告也同原告讲不能太相信,但原告认为没有关系,有房产作抵押;原告要求被告担保时就明确表态是不同意,故在借条上只写是证明人。故请求法院驳回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19日,被告王某某、王某、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3%计算,被告陈某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2、被告王某、楼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楼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王某、章某某、王某某、楼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4、门牌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在借条中提供担保的高某某高镇商业区21幢1-2号房屋并不是王某某的,而是王健全的。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4经质证无异议。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王某、章某某、王某某、楼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与被告楼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9日,被告王某某、王某、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在借款当天被告王某某、王某、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某某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签字。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3%,被告王某某、王某、章某某已支付至2008年12月19日前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王某、章某某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章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章某某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对逾期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楼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楼某某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王某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某、楼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楼某某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章某某、王某某、楼某某归还借款500000元及从2008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对被告王某、章某某、王某某、楼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被告陈某某系本债务保证人的相关证据,被告陈某某对该事实也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被告陈某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被告王某、章某某、王某某、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王某、章某某、楼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章某某、楼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明
审 判 员 邵兆亮
人民陪审员 冯春庭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施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