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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758号

许培新与朱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朱晓燕;许培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燕。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培新。

委托代理人:周闪电。

委托代理人:陈利娜。

上诉人朱晓燕为与被上诉人许培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商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原审原告许培新起诉称,2009年初,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各式各样的汽车用品。同年6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写明:“今欠许培新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于2009年9月18日前先付清贰拾万元整,余款于2009年10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仅支付20万元,余款1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审被告朱晓燕辩称,其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汽车用品,而是原告多次向被告购买汽车用品。虽然欠条上没有写明时间,但不是原告陈述的2009年6月30日,应该是在2009年9月份写的。原告曾从国外汇款5万多美金到义乌海之星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帐户上用于支付货款。虽然被告是该公司的员工,但是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是被告个人业务。由于当时仓库的备货只有16万元,后经过协商,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并将备货卖给原告,故被告并没有欠原告1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对货物买卖的卖主和买主到底是谁存有争议。但被告拖欠原告16万元的事实是清楚的,立有欠条为证。

被告辩称16万元已经以货抵债,并且货物已经由原告拉走,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该事实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告陈述的事实较为可信,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按约及时付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培新货款16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2月1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朱晓燕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朱晓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实情是2009年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购买汽车用品,分期付款,分批出运。其中2009年7月11日被上诉人监装出运一个小柜,计503件货物,提单号为:KYSHPOM907038。该货物出运后,被上诉人返回巴布亚新几内亚,并再次订购部分汽车用品,并于2009年7月30日从该国汇款美金53989.90元至上诉人所在公司帐户上,以此款作为此次订购汽车用品的货款,该买卖业务为上诉人个人业务。如果2009年6月30号已存在欠款纠纷,就不可能于2009年7月30号再付款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09年7月份完成备货,并把货物放置于被上诉人多次装运货物的仓库:义浦路5号10-12号门。被上诉人按排付款后一直未按排出运此货物,其于2009年9月到达义乌,经与上诉人结算,实际货款计16万余元。怕上诉人不及时退还多余货款,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同意退还多付款20万元整,另外16万余元以货物形式交付。上诉人于当天出具给被上诉人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清于2009年9月18日前还款20万元。当时被上诉人承诺货物会在2009年10月31日前出运,欠条上写上了余款于2009年10月31日前付清。因为被上诉人的每次货物都是由上诉人找代理公司出运,再由上诉人把提货单交给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当时并不担心被上诉人会恶意地不归还欠条。若不归还欠条,至少货物还是在上诉人自己手上的,结果是被上诉人一直未出运货物,并于2010年11月,在上诉人不知情和未办理任何手续给仓库的情况下,拉走了货物,并未及时归还欠条给上诉人,更不存在多次催讨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存在主观恶意的,编造上诉人购买汽车用品的虚假事实,以取得经济上的不当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明查秋毫,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培新辩称:1、上诉人称2009年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处购买汽车用品,不是事实。2、上诉人称2009年9月份,被上诉人同意另外16万元以货物形式交付,以货抵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3、上诉人称2010年11月,在上诉人不知情和未办理任何手续给仓库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拉走了货物。此陈述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时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也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到上诉人的仓库里拉货过。4、从2009年到本案起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了多份电子邮件。上诉人收到一审传票后,也给被上诉人发过邮件,其为欠款的事实表示歉意。综上,上诉人对欠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已经以货抵债,但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给付16万元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举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提货单传真件一份,证明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买货。被上诉人质证:是传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全部都是外文,按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出具中文译本,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不能证明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的事实。2、汇款凭证,证明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5万多美金款项。如果之前上诉人已经欠被上诉人款项,之后被上诉人不可能汇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是汇给义乌市海之星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被上诉人与该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该5万美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该汇款凭证中关于“给朱晓燕小姐”的字迹,不能证实为许培新所写,故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系向上诉人汇款。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举证、上诉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电子邮件:证明从2009年10月份到2011年4月份期间,上诉人多次发邮件给被上诉人,在邮件中,上诉人有还款的意愿。在上诉人收到一审传票后,还说“传票已收悉,因各方原因给你造成不便,深感抱歉”,证明上诉人是认可欠款的。上诉人质证:从邮箱地址看,是从上诉人邮箱里发出去的。前两张是10月29日和10月31日,当时货没有拉走。2010年11月份,许培新把货物拉走了。对前两份印象不深,但后面三封邮件确认是我发的。上诉人想联系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出庭。上诉人表示歉意是因为做生意多年,想知道被上诉人为何起诉,问题在哪里。被上诉人说如有问题找其代理律师好了,上诉人就没有再发邮件。本院认证:结合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汽车用品的事实。上诉人称涉案债务已经以货抵债,但又不能提供被上诉人拉走货物的确切凭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的欠款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朱晓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国坚

审 判 员  陈影波

代理

审判员  张淑英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楼 青 来自